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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诉刘道辉、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刘道辉,李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晨,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辉,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满族,渝和记面庄厨师,委托代理人:胡洋,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春,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原审原告刘道辉与原审被告李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宏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辽宏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被上诉人刘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辉一审诉称:2013年8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李春驾驶辽K30L**号吉普车沿宏伟区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里庄路口右转弯时,与我驾驶燃油助力两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和车辆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上肢、左小腿、右肘、右小腿皮肤擦伤。我第一次住院治疗186天,第二次住院治疗7天。目前,二次手术已治愈出院。经查肇事车辆辽K30L**号吉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93,206.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赔偿明细如下:医药费25,983.38元;误工费75,000.00元;护理费22,51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1,400元。被告李春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归我所有,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保额我也记不清了,我投保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被告李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超过医保用的药目录不同意赔偿,误工和护理费用同意按照户口性质给付,但期限都过长,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15元给付,期限也过长,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另外,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和暂住证不能证明其发生事故时在城镇居住已经满一年,社区证明没有派出所印章,没有真实性。租房协议没有提供房照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真实性。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8时40分许,李春驾驶辽K30L**号吉普车沿宏伟区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里庄路口右转弯时,与刘道辉驾驶燃油助力两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刘道辉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9日,宏伟交警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3)第06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刘道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道辉即被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上肢、左小腿、右肘、右小腿上段擦皮伤。共住院186天,期间为二级护理。2014年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四周,适当行功能锻炼;每日复查X线片,门诊随诊,依据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如遇异常情况及时就诊。因病情需要二次治疗,刘道辉于2014年9月24日再次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术后。共住院7天,期间为二级护理。2014年10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四周,适当行功能锻炼;每2-3天换药一次,积极抗炎对症治疗,术后2周拆线;每月门诊随诊,复查X线,依据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如遇异常情况及时就诊。刘道辉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93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治疗费25,983.38元。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申请,2014年8月14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仁法鉴定字(2014)第Z061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道辉左锁骨粉碎骨折,建议其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其护理期为60日。此次鉴定花费2,000元。经刘道辉申请,2014年11月17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仁法鉴定字(2014)第Z110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道辉左上肢功能丧失12%评为十级残。此次鉴定花费1,500元。刘道辉户口本中首页显示:“户主刘道辉,户别农业家庭户口。”徐明秋系刘道辉妻子。2014年2月28日,辽阳市白塔区站前街道办事处六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刘道辉、徐明秋夫妇系我社区暂住人口,从2007年8月至今一直租住在六一街5-1号工商行楼2单元5层右,户籍在辽宁省瓦房店市松树镇东拉山村。另刘道辉提供了2009年、2010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五份租房续签协议书,证明出租人孙静娟将位于辽阳市白塔区六一小区5-1栋西3单元5-2号房屋连续租给刘道辉的事实。2014年6月10日,辽阳市宏伟区渝和记面馆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刘道辉系我店正式聘用的厨师长,月工资5,000元整。因车祸原因,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6月10日一直未能参加工作,没有工资收入。特此证明。在刘道辉提供的一份员工聘用合同书中,证明了从2011年11月24日起,渝和记面庄聘用刘道辉为该店厨师长的事实,双方约定工资待遇为每月5,000元并可享受公司规定的津贴福利和奖励。辽宁省劳动厅于1996年5月10日颁发的编号为96098511的职业证书评定刘道辉的技术等级为二级厨师。2014年3月19日,辽阳市白塔区明久大众洗浴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徐明秋系我店技师,从2009年11月聘用到今的中医按摩技师,月薪3,500元整。因丈夫车祸原因需要护理。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17日一直没能上班。2014年2月28日,辽阳市宏达车行出具了一份收据,显示摩托车修车款为1,400元。辽K30L**号吉普车车主为李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本案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并经质证的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李春驾驶辽K30L**号吉普车造成刘道辉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刘道辉无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春所驾驶辽K30L**号吉普车依法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刘道辉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2014年8月14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仁法鉴定字(2014)第Z061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道辉左锁骨粉碎骨折,建议其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其护理期为60日。刘道辉第二次住院7天,医嘱休息四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刘道辉的护理期限应为67天,酌情认定刘道辉的误工期为400天。此次鉴定费2,000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虽然刘道辉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与妻子长期居住于城市,并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因此,刘道辉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0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刘道辉治疗期间所花费医疗费25,983.3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道辉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考虑刘道辉住院治疗时长共计193天,计:15元/天×193天=2,895.00元。关于刘道辉提出的护理费,按3,500元÷30天=116.7元/天计算,护理期为67天,计:116.7元/天×67天=7,818.90元。关于刘道辉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道辉提出的误工费,5,000元÷30天=166.7元/天计算,误工期为400天,计:166.7元/天×400天=66,680.00元。关于刘道辉提出的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道辉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刘道辉在身体受伤致残后,给生活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道辉提出的财物损失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61,933.28元。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道辉161,93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道辉161,933.28元;二、驳回刘道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元(刘道辉预交),减半收取2,169元,由李春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李春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刘道辉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错误,该错误认定导致上诉人多承担赔偿额30,110元。原审中,刘道辉提供的居住证和暂住证不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而其提供的社区证明中所载明的住址与其所提供的租房产权证上的住址不一致,且该份证明上没有社区所在地派出所的印章,故该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刘道辉应为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1,046元,原审计算为51,156元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刘道辉住院期限错误,该错误认定导致上诉人多承担赔偿额1,890元。根据原审鉴定,刘道辉的护理期限为60日,其第二次住院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67天为1,005元,一审判决计算为2,895元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刘道辉的误工工资标准错误,该错误认定导致上诉人多承担赔偿额30,332元。原审中,在刘道辉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完税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其工资5,000元/月缺乏事实依据。应按行业标准,即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36,348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66,680元。四、原审判决认定刘道辉护理费标准错误,该错误认定导致上诉人多承担赔偿额1,394.94元。原审中刘道辉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辽阳市白塔区大众洗浴出具的证明就认定护理费标准为116.70元/天,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应按行业标准即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实际应为6,423.96元,原审认定为7,818.90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金额63,726.94元,上诉费用由刘道辉承担。刘道辉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答辩人从事厨师工作,一审已向法院提供了厨师证及聘用合同还有单位的营业执照,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月工资5千元并无不当,并且符合辽阳工资标准。答辩人的户口性质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均正确。李春二审未出庭应诉,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道辉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赔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道辉的损失数额计算错误,关于刘道辉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依据刘道辉的居住及其收入来源情况认定其为城镇户口并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刘道辉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