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田晓荣与向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荣,向世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田晓荣,柑桔批发业。被告向世斌(曾用名:邓代兵)。原告田晓荣诉被告向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晓荣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世斌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下同),承诺于2012年9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立有借条为据。到还款期限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田晓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世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2、证人谢某、田某、张某的证言(其中谢某、田某到庭作证,张某未出庭作证),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经过,田某、张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证人田某、张某曾于2013年6月10日一起到被告向世斌家中催讨过欠款。被告向世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证人谢某的证言能与借条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人田某与原告田晓荣系亲属关系,亦无其他证据与上述两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世斌以购买音响设备进行庆典经营为由向原告田晓荣借款10000元,承诺2012年9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立下《借条》一份,上书:“今借到田晓荣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2012.9.1日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向世斌。身份证号:××。2012.3.23.”当日,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10000元交予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田晓荣与被告向世斌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给付其所借款项1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即2012年9月1日前履行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世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世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晓荣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世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