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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剑华与姚科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华,姚科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425号原告:陈剑华,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陈忠扬,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科鸿,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陈剑华诉被告姚科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科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377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一个月内归还,还款日期到后经多次催促拒不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7700元,利息以2377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的《借据》一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37700元,双方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日期。原告陈述被告当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237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清偿,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从2013年5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科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剑华偿还借款2377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2377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86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姚科鸿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邓 雪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蒋风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