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3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3801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海,系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对彼此性格了解不深就草草结婚,双方经常为小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加之被告婚后未生育,性格偏执、情绪易变,使夫妻感情根本无法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一年,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街某号的房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5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2009年9月2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贷款购买了房屋一套,房屋座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街某号,建筑面积48.38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共有人为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权证、登记审批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法院曾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改善,今原告复诉至法院仍然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其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夫妻关系已无维系之必要,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对原、被告共同出资贷款购买的房屋现价值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街某号的房屋的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退回原告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志东代理审判员 崔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