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蔡建智与石国锋、孙忠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智,石国锋,孙忠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1192-1号原告蔡建智,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许清松、吴冬红,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国锋,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孙忠源,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黄秀文、杜凯瑞(实习),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建智与被告石国锋、孙忠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以拟同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蔡建智撤回对被告石国锋、孙忠源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友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谢逸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