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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人蔡某在绍兴市越���区投醪河神话KTV217包厢内,趁被害人徐某乙与人聊天不备之机,窃得徐放在沙发上的苹果5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136元。2015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蔡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到,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徐某甲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处罚。被告人蔡某系初犯,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