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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004号被告人刘炎亭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从“小全”(具体身份不详)处购得毒品后进行贩卖。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人曾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任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同年5月初,被告人再次向任某某贩卖100元的毒品。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与任某某在本市莲湖区六十七中学门前再次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现场提取到白色粉末物一包。经鉴定,在查获的白色粉末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净重0.25克(全部留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及检验鉴定报告、尿检报告、通话详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以贩养吸,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