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振玉与郭守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玉,郭守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498号原告:王振玉,济宁市兖州区委党校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孙逊,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守君,原兖州市物资局退休干部。原告王振玉与被告郭守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守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振玉诉称,2011年2月9日,被告郭守君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兖州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还息,到期还本的借款合同,由原告作为担保人。该借款先后多次续展,每次续展均由原告担保。后被告郭守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23日,兖州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2014年3月11日,中信典当公司与本案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确定由本案被告郭守君按月还本付息,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郭守君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原告王振玉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2月3日代其向中信典当公司偿还了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师生关系。2011年2月9日,被告郭守君与兖州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典当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郭守君向中信典当公司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5月9日止;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后被告郭守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23日,兖州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中信典当公司与本案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本案被告郭守君分期偿还本息,本案原告王振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郭守君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原告王振玉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2月3日代其向中信典当公司偿还了8万元,中信典当公司为原告王振玉出具了收到条。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郭守君偿还借款8万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方的陈述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郭守君作为借款人向中信典当公司借款,由原告王振玉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与中信典当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内容,各方应严格遵守。因被告郭守君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振玉为减少违约损失,经法院调解后代被告郭守君履行了偿还欠款的义务,该还款行为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为偿还欠款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郭守君行使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守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振玉欠款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崇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