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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石正凡与常德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正凡,常德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正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规划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260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政,局长。委托代理人郑维民,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梁寒,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石正凡诉被上诉人常德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不履行规划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石正凡,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郑维民、梁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石正凡妻子刘志华在常德市武陵区荷塘月色小区购有住房一套。该小区由湖南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开发。修建前市规划局批准了荷塘月色规划总平面图,在房屋修建的过程中,宏祥公司有多处未按规划图修建,市规划局获悉后,进行了查处,对部分违章建筑处以罚款。在宏祥公司交纳罚款后,市规划局对部分违章建筑允许其补办了手续。2009年7月荷塘月色小区通过了竣工验收。2014年8月,业委会成立,9月2日业委会向市规划局提交要求拆除小区一切违法建筑的报告。石正凡系业委会为由,经办了提交报告事宜。此外,网友“当代之非”在常德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了《是什么让荷塘月色核定合格,钱权交易OR利益输送》的贴子,市规划局对此进行了核实、回复,并对部分业主擅自进行的违法扩建予以调查,移送武陵区拆违办处理。另,常政办函(2009)55号《理顺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关于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原由市规划局行使的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建设的行政处罚权,移交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年8月29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常政发(2014)11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的文件,其中第三条(九)项规定,理顺市城区控违拆违管理体制,四区政府(管委会)是辖区内违法建设日常监管和违章建筑拆除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违章建筑的处罚、拆除;市规划局在市城区控违管理中,主要负责城市规划管理巡查等工作。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应对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是否具有法定职责以及是否有行政不作为行为等进行审查。首先,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本案是否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是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案件,石正凡作为小区业主,若开发商及其它业主违规建设,可能导致小区容积率的变化以及妨碍消防通道的畅通,对其居住舒适度、生命、财产安全产生影响,故石正凡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石正凡虽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市规划局履行义务,但业委会代表业主向市规划局提交了报告,市规划局已知晓了可能的违法事实,石正凡对市规划局的处理、答复不服,具有诉权。因此,石正凡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石正凡在获知规划图后才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保护,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起诉期限,故对市规划局辩称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采纳。石正凡的请求是要求拆除规划图以外的一切违法建筑以及确认相关行为违法,是具体的诉讼请求,应当进行司法审查。第二,关于市规划局是否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的问题。《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可见,强制拆除的职责应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使。因此,市规划局不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第三,关于违法建筑行政机关是否应当全部作出拆除的处理决定的问题。根据《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于违法建筑的查处有多种处理方式,只有在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又能够拆除的情况下,才限期拆除。对于本案中的违法建筑,市规划局已作了部分处罚、部分移送。石正凡笼统地认为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应全部作出拆除决定,否则系行政不作为,这种理解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石正凡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石正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石正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正凡负担。上诉人石正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在收到《申请报告》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未拆除违法建筑。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市规划局拆除荷塘月色小区内违法建筑,确认市规划局不拆除违法建筑为不作为、乱作为行为。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答辩称:市规划局没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且对上诉人石正凡反映的情况已依法查处并结案。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法院已将经庭审质证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至本院,并且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荷塘月色业委会向市规划局提出的《申请报告》反映了荷塘月色小区八项未按规划图施工的问题,并申请拆除荷塘月色小区一切违法建筑。“当代之非”网友于2014年8月31日在网上发布帖子,帖子反映的内容与《申请报告》内容基本一致。市规划局对该贴已进行网上回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是否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市规划局是否对《申请报告》中反映的荷塘月色小区违法建设的事实依法进行处理。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且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能采取的处罚措施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封、强制拆除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又根据2009年7月8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办公室常政办函(2009)55号《理顺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及2014年8月29日市政府常政发(2014)11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的文件精神,市政府并没有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职责授权市规划局行使,所以市规划局不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第二,《申请报告》中涉及的问题有八项,市规划局经调查核实分别进行了处理:对于开发商在建设过程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的违法建设,市规划局认为不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处以罚款,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部分私人业主自修的违法建设需依法拆除的,市规划局没有拆除违法建设的职权,已依法依规由市规划局武陵分局告知武陵区拆违办处理。市规划局对《申请报告》中反映的情况均已进行处理,也已回复荷塘月色业主。综上,石正凡认为市规划局没有依法拆除违法建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石正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正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春审 判 员  曾丰琪代理审判员  赵阳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