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孙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周建华与江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江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民初字第25号原告周建华,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利,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淑清,孙吴县城区办光明社区推荐。原告周建华与被告江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建华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由审判员石雪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利及其代理人郑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华诉称,2014年1月份,江利到周建华经营的凯旋门业商店购买装修材料,原告周建华负责送货到夜猫酒吧,先后运送货物合计人民币63,467.00元。夜猫酒吧现场监督的王恩栋和武少在商品明细表签字予以证明。此后原告周建华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江利推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利给付货款人民币63,467.00元。被告江利辩称,周建华主张的材料款与江利无关,原告的材料提供给李王恩栋、武少,商品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是王恩栋、武少。酒吧的房子是张文武租赁的。原告周建华向被告江利主张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建华向法庭提举了1份证据。商品明细表31份。其中,收货人为武少的21张,收货人为王恩栋的8张,收货人为武少和王恩栋的2张,金额人民币63,467.00元。时间是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26日。证明江利在周建华的商店赊购装修材料。被告江利的质证意见是收货人是王恩栋和武少,与江利无关。原告方的证人程明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月份,夜猫酒吧装修时程明领江利到原告周建华的商店说要装修材料,说好了是先拿货后算账的,当时江利说:“程明带我来的,到时候我算账”。被告江利对证人程明的质证意见是装修夜猫酒吧是我与原告周建华已经认识了,不需要通过证人程明,我和程明去周建华的商店是送自己家装修的材料款的,证人的证言不真实。证人石春平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月份,程明带江利周建华经营的凯旋门业购买装潢材料,证人是凯旋门业的服务员。被告江利对证人石春平的质证意见是证人石春平知道江利自己家装修的时候夜猫酒吧也在装修,证人凭感觉说江利为了装修夜猫酒吧去原告的商店是不成立的。被告江利向法庭提举了1份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夜猫酒吧的房屋是张文武,与江利无关。原告周建华的质证意见是合同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也不能确认该份租赁合同中的房屋是否为夜猫酒吧歌厅。张文武在孙吴县找不到,也不能确认张文武与“武少”是同一人。即使这份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被告江利不是经营者的证据,江利一直强调合同是张文武签订的,其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所以不是经营者,但被告同时主张经营者还有王恩栋,那么据此推理王恩栋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江利如何认定王恩栋也是经营者呢,所以此份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江利要证明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江利、程明一同到原告周建华经营的凯旋门业商店,与周建华商谈夜猫酒吧装修需要材料,双方谈妥了先送货、后算账。于是周建华从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26日将装修材料多次送到夜猫酒吧,收货人是王恩栋和武少,在商品明细表上有收货人王恩栋、武少签字,共计31张商品明细表,金额人民币63,467.00元。夜猫酒吧装修结束后,周建华的材料款没有人予以结算,后王恩栋、武少(绰号)也离开孙吴县,不知下落。现原告周建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利给付材料款人民币63,467.00元。江利则以没有接收材料,不是实际使用人,不是夜猫酒吧的经营者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义务。故此案未能以调解结案。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周建华提举的商品明细表及证人证言不能确定与被告江利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江利亦不认可。同时,没有证据证实夜猫酒吧的经营者是被告江利,不能认定被告江利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周建华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周建华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保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3.50元,由原告周建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石雪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筱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