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瑞瑞与欣欣建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市欣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吴瑞瑞,詹国辉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欣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凝析阿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套门沟。法定代表人詹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晓燕,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瑞,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李峰,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詹国辉,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银川市欣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川市欣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晓燕,被上诉人吴瑞瑞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原审被告詹国辉的委托代理人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原告为被告欣欣公司运输石料。2013年10月27日,被告欣欣公司员工被告詹国辉对原告所运输石料数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显示:“今收到吴瑞运费拉石料共计柒万玖仟吨,79000吨。欣欣公司,詹国辉;(以房屋结算运费,结算日期2014年3月1日),2013年10月27号。”2014年8月20日,原告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对于2014年6月22日与被告詹国辉就运输石料单价的电话协商内容进行了公证,双方约定运输石料每吨为9元。上述运输费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曾用名为吴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詹国辉系被告欣欣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告欣欣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合法有效,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欣欣公司承担。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欣欣公司运输石料,被告欣欣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被告欣欣公司未按《收条》中约定与原告办理以房屋抵顶运费事宜,而其工作人员被告詹国辉与原告通过电话协商每吨运费价格为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欣欣公司支付运输费用711000元(79000吨×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詹国辉承担上述运输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市欣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瑞瑞支付运费711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瑞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被告银川市欣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欣欣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夏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詹国辉个人承担债务;2.上诉人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为被告欣欣公司运输石料,欣欣公司员工詹国辉进行结算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詹国辉支付的15万元运费应当从79000吨石料的运费中予以扣除。3.依据双方结算单,约定的是以房屋结算运费,被上诉人的诉请却是要求支付现金,明显是诉请不当。4.关于单价,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实单价就是每吨9元。依据当时的市场行情,单价应是每吨7元。被上诉人吴瑞瑞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承认詹国辉是欣欣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出示收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收条,2012年8月22日给被上诉人支付运费150000元和本案无关。原审被告詹国辉答辩称,我付的15万元包含在79000吨石料中,我们口头约定如果双方不违约按照9元结算,如吴瑞瑞违约按照5元结算,如我违约按照18元结算,我与吴瑞瑞签订的拉石料付运费,吴瑞瑞给我10万元,拉走20万元的石料,差价的10万元抵顶了吴瑞瑞的运费,吴瑞瑞在拉石料当中存在丢失石料的情形,导致我无法与商砼站结算。吴瑞瑞违约在先。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詹国辉向法庭提交2014年5月26日原审被告詹国辉与被上诉人吴瑞签订的《宁夏银川市是欣欣建材有限公司材料供用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合同中约定了我支付运费的方式,是被上诉人向我支付10万元现金,我给被上诉人20万元的石料,差额的10万元抵顶运费。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詹国辉与吴瑞瑞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针对其异议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原审被告詹国辉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而本案中处理的是2013年10月27日之前的纠纷,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詹国辉向吴瑞瑞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及詹国辉向吴瑞瑞支付的15万元是否支付的是2013年10月27日收条所记载的79000吨石料的运费。上诉人欣欣公司称,詹国辉不是欣欣公司的员工,其向吴瑞瑞出具收条的行为仅仅代表其个人,不应认定为是代表欣欣公司履行职务。在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上诉人认可詹国辉是欣欣公司职工,上诉人亦认可欣欣公司法定代表人詹金龙与詹国辉系父子关系,且二审中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詹国辉不是其公司职工,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詹国辉支付的15万元运费应当从79000吨石料的运费中予以扣除。原审被告詹国辉向被上诉人吴瑞瑞出具收条,对双方拉运石料总吨数进行结算,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吴瑞瑞称,在2012年以前詹国辉曾多次向其结算付款,在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上诉人吴瑞瑞称仅付了一次款,就是涉案的15万元,被上诉人吴瑞瑞认可该15万元是原审被告詹国辉向其支付的石料运费,至此詹国辉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吴瑞瑞认为该15万元是对2012年以前拉运石料运费的结算,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但吴瑞瑞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该15万元应视为支付的是79000吨石料的运费,应从711000元的运费中予以扣除,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夏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吴瑞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14)夏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银川市欣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瑞瑞支付运费711000元;三、改判上诉人银川市欣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吴瑞瑞支付运费56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上诉人银川市欣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08元,被上诉人吴瑞瑞负担23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上诉人银川市欣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08元,被上诉人吴瑞瑞负担23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吴志明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郝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