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邵某、杨某甲与杨某乙、刘某某继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邵某,女,汉族,1984年6月22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石嘴山市第三小学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惠农区。原告杨某甲,女,汉族,2012年9月22日出生,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杨某乙,男,汉族,1955年5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58年7月23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邵某、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刘某某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现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故应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佳宾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