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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高长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高长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为杰,该公司职工。被告高长平。原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诉被告高长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9时55分许,高长平驾驶鲁N×××××号货车与徐胜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胜兰受伤。经临邑县交警认定高长平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事后向徐胜兰垫付了21132.29元的赔偿金,现依法向被告就上述数额追偿。被告辩称,入保险时保险公司知道车证不符,审车都过了,现在赔偿了保险公司却不管了。而且我现在也没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9时55分许,高长平驾驶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道路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开元东大街时沿开元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徐胜兰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胜兰受伤。安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认定:高长平高长平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徐胜兰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徐胜兰诉至临邑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判令原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胜兰21132.29元,高长平赔偿4940.70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将赔偿款21132.29元汇入临邑县人民法院账户,予以执行。双方因追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我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查明由(2014)临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或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而言,被告高长平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系造成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已被交警部门所认定,原告保险公司已就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入保险时保险公司已知道车证不符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辩称不能作为否定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赔偿金21132.29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诉讼保全费2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焦 峰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金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