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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周肇全与四川省恒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肇全,四川省恒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周肇全,男,汉族,1954年9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胡晓,四川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站。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恩慧,四川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站。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省恒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蒲柏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韬,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周肇全诉被告四川省恒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意劳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王恩慧,被告恒意劳务的委托代理人周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肇全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高新区大源Ⅷ线北侧幼儿园工程从事责任工长的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00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经济赔偿金。此外,在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在公休日及2014年中秋节加班。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000元;2、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法定公休日加班工资17471.3元(10000/21.75*19*2);3、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法定公休日延时加班工资13103.4元(10000/21.75/8*4*19*2*1.5);4、2014年中秋节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元。被告恒意劳务辩称:被告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不予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系因原告达到了退休年龄60岁,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已不存在,故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没有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且在原告年满60岁的情况下并不存在劳动法所规定的加班工资;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领条》,证明被告已经向其补助5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从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年满60周岁,原告在被告高新区大源Ⅷ线北侧幼儿园工程从事责任工长工作,月工资为10000元。2014年11月15日,除工资外,原告另行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原告加班事实。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年满60岁,但年满60岁并非劳动关系当然终止。但,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立法目的:“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该办法明确“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一般情形下,据此我们将年满60岁作为劳动能力逐渐丧失的一般标准,该种理解同时也能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印证。原告年满60周岁,被告在此情形下有权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解除,在原告劳动能力逐渐丧失的情形下,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故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主张加班事实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有证据的拒不提交可推定加班费主张成立。原告为证明加班事实提交了2014年7月、2014年8月的值班表,该表虽然没有被告签章,但有案外人四川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在庭审中被告陈述高新区大源Ⅷ线北侧幼儿园工程项目由其分包案外人四川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原告在该项目工作。由此可见,该证据虽仅为项目资料专用章,且为案外人印章,但各方面证据相互联系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采信。2014年7月、2014年8月的值班表表明原告于2014年7月星期日值班、2014年8月星期六值班,由此可确定该两个月原告公休日工作情况。原告主张2014年9月、10月、11月值班情况应当参照2014年7月、2014年8月的加班表执行。本院认为,该主张并不成立。但被告向法庭陈述,因项目需要确实需要值班,但并没有值班表,而是开会口头安排,而且原告作为管理者2014年7、8月的值班表都存在有伪造的可能性。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公司管理应当清晰规范,安排值班加班应当明确以保护劳动者权益,被告公司不能提交值班表,如就此否认原告主张的9月、10月、11月值班事实,恰恰是以被告的管理不规范而使劳动者承受举证不利,此实违背法律之正义理念。故9月、10月、11月值班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天数19天,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前述19天工作期间存在延长劳动时间,一方面,原告为值班与一般上班存在不同;另一方面,原告没有提供在该19天中延长工作时间的基本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中秋节加班。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其值班时间为2014年9月7日,查该日为2014年中秋节之前一天,为星期日,法定公休日,故本院将2014年9月7日加入法定公休日。综上,原告年满60周岁后,双方劳动关系并非当然终止,被告因原告劳动能力逐渐丧失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法定公休日以值班形式加班20日,对该20日应当按照双倍工资标准予以支付。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被告另行支付5000元,原告主张其为交通话费补助,被告主张为考虑到工地实际包含值班等情况所给费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另行支付之旨意,故应当从被告应该支付的加班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按10000/21.75*20*2-5000计算,共计13391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恒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肇全支付13391元;二、驳回原告周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省恒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本庭指定领取判决书时间为签署该庭审笔录后七日起十日内到本院第七法庭领取书面判决,上诉期限从第十一日起计算(第十一日为节假日的,从节假日后的第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