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某某,雷某某,郑吉某某,胡某某,范某某,韩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山县城迎宾路。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曹某某.被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郑吉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韩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雷某某、郑某某、胡某某、范某某、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天山,被告曹某某、郑某某,被告雷某某、范某某、韩某某、胡某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曹某某、雷某某向原告贷款40万元,约定期限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日,月利率9.6‰,逾期加收50%的罚息,并由被告郑某某、胡某某用横山县梁家湾兴盛小区2号楼的房产抵押担保,由被告范某某、韩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曹某某、雷某某催收,被告曹某某、雷某某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郑某某、胡某某、范某某、韩某某亦怠于承担保证责任,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曹某某、雷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贷款本金及从2014年1月5日以来的利息和逾期50%的罚息;二、被告郑某某、胡某某承担抵押清偿责任;三、被告范某某、韩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自然人借据一支、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胡某某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贷款4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6‰,逾期罚息为50%;第二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范某某,韩宁川与原告担保关系;第三组: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胡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被告曹某某、雷某某辩称:贷款属实,40万元贷款一直由被告郑某某使用,被告郑某某用房产抵押担保,应该由郑某某偿还。被告郑某某、胡某某辩称:担保属实,若不能偿还借款,愿意用抵押的房产变卖清偿。被告范某某、韩某某辩称:担保属实,若借款不能偿还,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某某、雷某某、郑某某、胡某某、范某某、韩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是系原始的书证,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签名按印,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六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5日被告曹某某、雷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日,月利率9.6‰,逾期罚息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郑某某、胡某某用房产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并约定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偿还借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韩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保证合同,只给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声明条款,同意配偶向原告提供担保,同意保证债务为共同债务,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曹某某、雷某某催收借款,被告曹某某、雷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郑某某、胡某某、范某某、韩某某亦未还款。原告遂涉诉到院,请求支持其诉求。另查明,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曹某某、雷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曹某某、雷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罚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雷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郑某某、胡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的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第七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故被告郑某某、胡某某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偿还担保款项的本息及罚息,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范某某对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韩某某并未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韩某某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其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韩某某对借款负有保证责任,被告韩某某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声明是愿意用夫妻共同财产为配偶的保证承担责任的承诺,不能成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9.6‰,罚息从2015年1月3日起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罚息利率为月利率上浮50%。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郑某某、胡某某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范某某对上述欠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曹某某、雷某某、郑某某、胡某某、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