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姜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姜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16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10年11月9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一直两地分居,被告至今一直下落不明。现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两个小孩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及两婚生男孩的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镇平县晁陂镇宅子杨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被告两年没在家居住。被告姜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以上原告提交1、2、3的证据,因系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16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10年11月9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武审 判 员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李原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腾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