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黄某某、陆某盗窃罪、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陆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宅急送东莞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康东北,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在宅急送东莞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陆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宅急送东莞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赵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东莞龙宇酷派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吴小雄,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陆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康东北、被告人黄某某、陆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小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陆某是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外经工业园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宅急送东莞公司)的员工,三人利用在公司上班的工作之便,通过盗走公司的快递货物来牟利。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来历不明的手机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后再转卖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利用上班往外送货之机,将宅急送东莞公司仓库内一个快递包裹(内有八台全新酷派9970型手机,共约价值30000元)偷运出公司,后黄在东莞市东城区牛头村商业街19栋出租屋附近路段,将上述手机以每台8**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赵某某。事后,赵某某分别以1400元、18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两部手机转卖给章某和胡某某从中获利。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两部手机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二、2014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陆某利用上班往外送货之机,将宅急送东莞公司仓库内两个快递包裹(内有12台全新手机,共价值为16800元)偷运出公司。后黄某某将其中2部手机等物品交给王某某保管,其余10部手机由其保管。公安机关于当日在深圳市将赵某某抓获归案,在东莞市松山湖宇龙公司将黄某某、王某某抓获归案,于次日在宅急送东莞公司将陆某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12部手机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宅急送东莞公司仓库内部的基本情况。(二)物证涉案赃物手机、纸箱等物品。(三)鉴定意见1、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在第一宗犯罪中缴获的2部手机于案发当日的价值为7500元;在第二宗犯罪中涉案的12部手机于案当日的价值为16800元。2、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证实在第一宗犯罪中未能缴回的6部手机于案发当日的参考价值为22800—25200元。(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陆某、赵某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2、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黄某某卡号为XXX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5日及4月16日分别收到赵某某存入的500元和1400元,于6月9日转账6000元给王某某。3、通话清单,证实黄某某的号码XXX8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与王某某的号码XXX28、赵某某的号码XXX7有多次通话记录。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情况,并已将缴获的14部手机发还给被害单位。5、委托书、营业执照,证实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陈某某处理手机被盗事宜。6、岗位证明及员工任职资料,证实黄某某、王某某、陆某在宅急送东莞公司的岗位分别宇龙项目组操作员、宇龙项目组司机、中域项目组操作员。7、内部调拨单、索赔函及货物接收单,证实(1)第一宗涉案的8台酷派9970型手机为全新全套的手机,投保价值为25000元;(2)第二宗涉案的12台手机的基本情况。8、说明材料,说明公安机关对赵某某所有的讯问属于正常讯问,没有威胁行为等情况。(五)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六)证人证言1、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他以14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购买了1台酷派9970型手机。经辨认,章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某。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他向一名姓赵的男子购买了1台酷派9970型手机。经辨认,胡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某就是卖手机给其的男子。3、证人代某某(系宅急送东莞公司中转站经理)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13时许,公司的内保陈某某在仓库清库时发现一箱手机不见了。他与陈某某一起翻查监控录像和出货记录,发现于2014年5月29日8时30分,公司的一名司机在出货口处等待货物出库,趁仓库管理员不在便把一箱货物的运单调换成一张运单号为XXX的旧运单,后该箱手机被扫描出库。4、证人黄某(系宅急送虎门运转中心的调度员)的证言,证实分拣员负责把货物按照不同的目的地分开整理,发现货物破损就叫异常员来处理。具体做法是分拣员把货物放在一边并马上通知异常员,让异常员来清点破损货物内的物品是否有损失,异常员清点无误后对货物重新包装。只要包装箱和封口胶稍微有破损的、单据不全的都要通知异常员。由于分拣员比较多,异常员较少,平时一般是把货物分拣员,异常员才处理破损货物。(七)被害单位员工陈述被害人单位报案人陈某某的陈述,陈述(1)2014年6月4日13时许,他上班清库时发现一箱手机不见了。查看监控发现于2014年5月29日8时30分许,公司的一名司机在出货口处等待货物出库,该司机趁仓库管理员不在便把一箱货物的运单调换,经查发现丢失的一箱手机就是该批次出货的货物。从监控上看到的体貌物证,基本确定该司机就是王某某。箱内有8台全新的酷派9970型手机,总价值为31200元,货物已向人保投保,保价为25000元。(2)2014年6月25日14时许,他上班清库时发现两箱手机不见了。查看监控发现于当日8时30分许,公司的一名司机在出货口处等待货物出库,该司机趁仓库管理员不在时把其中两箱货物的运单调换了,经查发现丢失的两箱手机就是该批次出货的货物。从监控上看,其怀疑该司机就是王某某。两箱货物共有12台手机。经辨认,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八)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在公安、检察机关均供述(1)2014年5月底的一天,他去到公司上班时,王某某已将送货的车开到公司门口,他上车后,王某某说搞了一箱货,他打开包裹发现有8台酷派9970型手机(其中6台有包装盒,2台约8成新,没有包装,市场全新机约2200元一台),王某某问其是否有销路。过了几天,他联系赵某某并将8台手机以5200元的价格卖给赵。后他将钱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先给其1300元,剩下的1000元至案发时没有给他。(2)其与王某某、陆某在2014年6月25日盗窃公司快递包裹里12部手机。经辨认,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陆某、赵某某。经指认,黄某某指认出其与赵某某的QQ聊天信息,也指认出作案地点为东莞市东城区外经工业园宅急送东莞公司及其与赵某某交易手机的地点。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公安、检察机关均对其与黄某某等人在2014年6月25日盗窃公司包裹里12台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称其只参与该次盗窃。经辨认,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经指认,王某某指认出作案地点为东莞市东城区外经工业园宅急送东莞公司。3、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在公安、检察机关均对其与黄某某等人在2014年6月25日盗窃公司快递包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辨认,陆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经指认,陆某指认出作案地点为东莞市东城区外经工业园宅急送东莞公司。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在公安机关对其低价向黄某某收受8台酷派9970型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检察机关,辩解称其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知道涉案手机是偷来的。经辨认,赵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经指认,赵某某指认出其与黄某某的QQ聊天信息,也指认出其与黄某某交易手机的地点。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陆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黄某某、陆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称其只参与第二宗盗窃。辩护人康东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王某某参与第一宗盗窃的证据不足。2、王某某是从犯。3、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辩护人吴小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某不是盗窃共犯,其犯罪情节轻于盗窃行为。2、被告人赵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初犯、偶犯。4、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陆某盗窃的行为,被告人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是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第一宗盗窃的问题,经查,本案有被害单位报案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第一宗盗窃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该宗盗窃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康东北提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该宗盗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康东北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等人均积极实施盗窃,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其为从犯,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一直否认参与第一宗盗窃,不属于认罪态度好,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吴小雄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同案人的基本情况,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属于立功,仅属于坦白交代,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赵某某不是盗窃共犯,其犯罪情节轻于盗窃行为,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陆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秘密方法,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陆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陆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陆某、赵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陆某、赵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陆某、赵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000元,依法退还给被害单位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叶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2页共1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