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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泗阳县华信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小化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华信商贸有限公司城,李小化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409号原告泗阳县华信商贸有限公司城。法定代表人王乃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化。原告泗阳县华信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小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华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锦旗、被告李小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华信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1年12月前系原告业务员。2011年12月10日自行离开公司时尚有公司的业务款3000元没有上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000元。被告李小化辩称,欠原告3000元货款属实,但原告还少被告工资款1500元左右,要求被告结算并予以冲抵。经审理查明,2011��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货款叁仟元正¥3000元李小化2011、12、10”。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将其担任原告业务员期间收取的3000元货款占有已有,依据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李小化主张的原告还欠其工资款,因原告不同意冲抵,被告李小化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泗阳县华信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小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朱慈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杜永怡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