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鲍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巍,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鲍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决)、张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公主岭市东三街拘留所附近从迟某某(已判决)手中租来的民房院内,利用以前他人在庆铁石油输送管道上钻孔安装的阀门,从正在使用中的庆铁石油运输管道内多次盗窃原油。被告人鲍某某同王某某、于某(已判决)将所盗窃原油用输油管送至盗窃原油的拉油罐车内,盗得原油共计300余吨,价值人民币10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等;(二)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四)同案黄某某、张某某等人供述;(五)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鲍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鲍某某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其表示只参与盗油十多车,每车装油七八吨。被告人鲍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黄某某盗窃原油的判决书中认定作案时间是2009年9月,盗窃原油数量明确体现有鲍某某参与的80吨,未明确具体参与人的有200吨。而公检公诉(2015)35号起诉书在案发时间、盗窃数量等方面与判决完全不符。2、证据体现,鲍某某仅参与10余天,在时间上推断鲍某某参与盗窃数量仅100吨左右。3、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构成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鲍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决)、张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公主岭市东三街拘留所附近从迟某某(已判决)手中租来的民房院内,利用以前他人在庆铁石油输送管道上钻孔安装的阀门,从正在使用中的庆铁石油运输管道内多次盗窃原油。被告人鲍某某同王某某、于某(已判决)将所盗窃原油用输油管送至盗窃原油的拉油罐车内,盗得原油共计300余吨,价值人民币10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黄某某在一组辨认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鲍某某就是和他们一起盗窃原油的人。2、价格结论书,证明被盗原油重量300吨,价值人民币1023900元。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鲍某某于1975年11月10日出生。4、证明,由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公安局亿合公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鲍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5、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1日,翁牛特旗公安局亿合公派出所,将网上逃犯鲍某某抓获。公主岭市公安局于同年11月25日将被告人鲍某某解回。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单位接到举报电话,在公主岭拘留所附近一所民房院内有原油流出,到现场发现有原油泄漏。7、同案犯黄某某、魏某某、王某某、于某供述,均证明2009年11月份左右,在公主岭市拘留所附近,被告人鲍某某参与盗油的事实。8、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冬天的时候,在公主岭市拘留所附近,其伙同鲍某某盗油,其是负责检斤,接送来拉油的车,“鲍某某”负责放油,且放油时间最长,他一直在那干活的事实。9、被告人鲍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10月份,在公主岭市拘留所附近的民房院内,其参与盗油十多车的事实。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鲍某某盗窃原油重量问题经查:尽管被告人自己供述其参与盗油十几车,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而同案犯张某某供述,:“2009年冬天偷油的时候,“鲍某某”也参与了,“鲍某某”放油时间最长,一直在那干。”从张某某的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鲍某某全程参与了2009年11月份盗窃原油的犯罪行为。另外从其本人和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中可得知,被告人鲍某某在2009年11月份开始盗油时就参与其中,直到案发时才逃跑的。故对于2009年11月份的盗窃原油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鲍某某全程参与其中。本院依据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鲍某某参与盗窃原油280吨。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鲍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参与盗窃原油十余天,十余车的意见,本院认为除了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鲍某某盗窃原油280吨、属于从犯、初犯且无前科劣迹等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孙美玉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