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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胡美华与胡仙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55号原告胡美华。委托代理人申开勇。被告胡仙宝。委托代理人杨龙进,永康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美华与被告胡仙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开勇,被告胡仙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龙进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美华起诉称:原告胡美华经营的新粤高微晶石砖专卖店,于2012年10月18日开业,开业时该店进行促销活动,即在开业期间,向该店购买新粤高微晶石地砖达100000元以上,并付清全部货款的前十名购买者,三年后返还其所支付的全部货款。被告胡仙宝向原告购买的货物价款总额为387347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至今尚欠287347元。被告系全额返还货款的客户,但是由于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原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过中国邮政局,于2014年8月16日向被告发送催告函,告知被告在收到该函后十日内付清货款,如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则不能享受促销活动的返款优惠,且原告有权依法追回尚欠的货款。2014年11月12日申开勇通过手机向被告发送彩信催告,并与被告通话预约会谈处理时间,被告回复过一、两个月后商谈。另催告函于2014年8月18日由被告的父亲签收,被告与其父亲同住永康市银都花园48幢别墅,该幢别墅的装饰砖材料,就是被告向原告所购的新粤高微晶砖材料。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新粤高微晶石地砖款28734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新粤高微晶石地砖款286730元。被告胡仙宝答辩称:原、被告是存在买卖关系,2012年10月18日,原告所营业的店铺进行促销活动,被告购买了用于装修房间两面墙及卫生间的地砖,共价值十万元,不是三十多万元。同日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写明收到定金100000元,并出具了保证书,约定超过100000元货款的客户,原告在三年后会归还货款。被告已付清货款100000元,因此原告反而应归还被告100000元货款。原告胡美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胡仙宝的主体资格情况。二、催告函及中国邮政快递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已签收该催告函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被告父亲已签收,签收日期不太记得了。被告觉得没有欠原告的款项,就没有理会。三、销售清单原件17张、送货单原件1张以及收条原件1张,用于证明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签收人刘小建、顾建冲我都不认识,对该清单被告不认可。被告只购买了100000元的货物,原告不可能供货380000元。四、施工图原件6张,用于证明原告是按照施工方所需提供地砖材料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图纸确实是存在的,但是在100000元货款范围内。五、录音光盘一个附录音整理资料,用于证明2014年11月12日申开勇与被告通话,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所欠货款,并没有否认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六、彩信记录一份,用于证明申开勇向被告发送货款清单的彩信,并进行催讨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通话开始时我不知道对方是谁,后来知道是原告,我以为是原告方要与我谈返还我100000元的事情。关于彩信,我不清楚有没有收到。七、加工清单原件二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地砖花去的加工费是29939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不清楚。八、证人柴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地砖进行加工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九、转让协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永康市西城新粤高微晶地砖店原本是三人合伙经营,后来只属原告一人经营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与被告无关。被告胡仙宝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证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保证对购买地砖100000元以上的客户,在三年后会返还货款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收到100000元定金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保证书是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约定要付清全部砖款,但是被告并没有付清全部砖款,不符合返还货款的条件。收条是真实的,100000元是定金,是预缴的,可以当做货款,但并不是全部的货款,货款会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质证后虽主张其只向原告购买了100000元的货物,但其未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陈述其未有签收任何送货单,但随后又陈述有签收100000元货物的送货单,前后陈述不一致,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被告陈述确有该通话记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被告确认“697575”确为其手机短号,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八,该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为被告花去地砖加工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九,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原告胡美华与胡青良、周美女开办的永康市西城新粤高微晶地砖店开业,开业期间该店开展促销活动,即在开业期间,前十名购买新粤微晶石地砖达100000元以上者,在其付清货款三年后,将全额返还购货款。同日,被告胡仙宝向原告胡美华购买新粤微晶石地砖,并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保证书各一份,载明其已收到定金100000元,以及被告享受促销活动中的优惠条件的事实。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计人民币355928.8元,另原告为被告花去加工费18258元,上楼费1446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75632.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定金,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5632.8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胡青良、周美女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胡青良、周美女将三人共同经营的永康市城西新粤高微晶地砖店的经营权及股份转让给原告,此前产生的共同债权债务由原告自行负责。2014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告函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货款,如不能按该要求付款,则被告不享受促销活动的优惠条件,原告将依法追回尚欠货款。被告收到催告函后,未有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5632.8元。本院认为,原告胡美华与被告胡仙宝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5632.8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有付清货款,已不能享受三年后要求原告返还货款的优惠条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理应予以履行。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其只向原告购买了100000多元货物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仙宝支付原告胡美华货款人民币275632.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美华负担90元,由被告胡仙宝负担2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马琴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