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时向阳与时佩龙、时侠双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向阳,时佩龙,时侠双,陈继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时向阳,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孙浩君,泗县丁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时佩龙,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时侠双,男,194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系时佩龙祖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继华,女,194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时侠双之妻。上诉人时向阳因与被上诉人时佩龙、时侠双、陈继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0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飞、李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向阳一审诉称:时向阳与时佩龙、时侠双、陈继华系庄邻关系。2013年2月,时向阳在修建院墙时,时佩龙、时侠双、陈继华阻碍,致使时向阳损失水泥和工人工资约6000元。请求判令:1、时佩龙、时侠双、陈继华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时佩龙、时侠双、陈继华赔偿时向阳损失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时侠双一审辩称:1、时向阳的宅基地办证不合法,应予以吊销;时向阳不应占用公巷盖房,盖房也应留出道路用于通行。2、时侠双不存在时向阳诉称的侵权行为。时佩龙、陈继华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时向阳与时佩龙、时侠双、陈继华系庄邻关系,时昌成(2011年8月去世)系时侠双之子,时佩龙的父亲。2001年1月10日,时向阳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标明:东至墙根外1米处为界接时昌成住宅;西至路;北至墙根外2米处为界接路;南至与时洽元相邻。2012年初,时向阳在原宅基地上建成楼房。2013年2月,时向阳在老房墙根东1米处修建院墙,时侠双与陈继华阻止时向阳施工。另查明,时向阳新建楼房在原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东墙根内,东墙根与时昌成住宅间距北面为1.7米,南面为1.4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时向阳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泗集建(大杨土)字第0546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从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四至反映:东至墙根外1米处为界接时昌成住宅,时向阳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依法享有使用权。时侠双辩称时向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证不合法,无四邻签字,巷子应该为公巷,未提供证据佐证,时向阳与时佩龙、时侠双、陈继华系相邻关系。时向阳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修建院墙时,应当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现时向阳要求在东墙根外拉院墙,应当与相邻方所建住宅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其房屋基,方便两家排水及生活。故,按照法律规定和风俗习惯,时向阳应在界址内留20厘米滴水。时侠双当庭认可与陈继华阻止时向阳施工,同时结合大杨乡派出所出警证明及2013年卷宗材料可以认定时侠双和陈继华的侵权事实,时向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时佩龙存在侵权行为,故时向阳要求时佩龙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时向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时侠双、陈继华阻碍其施工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时向阳要求时侠双、陈继华赔偿6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时侠双、陈继华停止侵权,不得妨碍时向阳在界址内留20厘米拉院墙;二、驳回时向阳对时佩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时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时向阳负担50元,时侠双、陈继华负担80元。时向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时向阳是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修建院墙,且院墙外是集体土地,与时佩龙、时侠双、陈继华无关,一审法院判决时向阳修建院墙预留20厘米滴水错误。时佩龙、时侠双、陈继华均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时向阳与时佩龙、时侠双、陈继华系相邻关系,时向阳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修建院墙时,时侠双、陈继华予以阻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时侠双、陈继华停止侵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时向阳系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修建院墙,但是从不影响他人房屋地基和方便相邻两家生活、排水考虑,一审判决时向阳修建院墙时在其界址内预留20厘米于法有据,时向阳上诉称一审判决其留20厘米滴水建院墙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时向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时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红代理审判员 杜 飞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