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罗井生等三人敲诈勒索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井生,卜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井生,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被告人卜某某,绰号“葫芦”,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缪智怡,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9月5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同友、赖翔,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2015)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井生、张某某、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冬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井生、张某某、卜某某,辩护人张同友、赖翔、缪智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罗井生、张某某、卜某某及肖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后决定,由肖某某诱骗被害人黄某甲到唐江盗窃罗井生、张某某的助力车,守候在旁的三被告人将黄某甲抓获后趁机勒索钱财。2014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肖某某诱骗来的黄某甲在南康区唐江镇“刘大新”金店对面的卜某某租住房的院子里盗窃助力车时被守候在边上的罗井生、张某某、卜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收缴了肖某某、黄某甲的身份证、手机、钱包等物品,在三被告人威胁报警并在肖某某劝说的情况下,被害人黄某甲答应了给予三被告人2.5万元以私了此事。因被害人黄某甲身上没钱,罗井生、张某某、卜某某及肖某某带着黄某甲到其南康务工的厂里拿银行卡并在三被告人的监控下在南康区家具城的农业银行取款机上取了1000元钱交给罗井生。之后罗井生、张某某、卜某某、肖某某带着黄某甲返回唐江的平安旅社休息,并要求黄某甲打电话给家人叫其家人汇钱到黄某甲银行卡内。2014年10月7日上午,肖某某骗黄某甲说自己已经给了2万元并借机先行离开。之后被告人罗井生、张某某、卜某某要求黄某甲给付剩余的钱款,黄某甲遂先后打电话给其父亲、叔叔及哥哥黄某乙,但均未得到家人的汇款。因黄某丙说要到唐江去找黄某甲,被告人罗井生、张某某、卜某某怕被黄某丙找到,便骑助力车载着黄某甲往吉安市遂川县方向藏匿。在去遂川的路上,三被告人还要求黄某乙至少打款4000元才放人。2014年10月7日下午,黄某丙到南康区公安局报案。次日凌晨1时许,南康区公安局民警在遂川县禾源乡街上的“禾源宾馆”401房间将被告人罗井生、张某某、卜某某抓获,并解救出了黄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罗井生、张某某、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罗井生、张某某、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黄某甲设下盗窃陷阱并以此作要挟,向被害人黄某甲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实得1000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三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罗井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罗井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卜某某辩解称,是肖某某和罗井生先提出方案,他们同意后按照方案实施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张同友、赖翔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未遂的情节,相比肖某某、罗井生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大,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辩护人缪智怡提出,被告人卜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黄某甲损失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罗井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原南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银行卡明细,通话详单,办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井生、张某某、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井生、张某某、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骗被害人盗窃被告人的助力车并当场抓获,而后对被害人以报警相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井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张同友、赖翔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经查,三被告人与他人合谋诱骗被害人盗窃摩托车,并以此威胁被害人,勒索财物,被告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缪智怡提出,被告人卜某某系从犯。经查,三被告人在本案中只是分工不同,但是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井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卜小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三、被告人张森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春新审 判 员 胥 宁人民陪审员 张树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宪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