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渑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与上官延俊、李宏伟、郭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上官延俊,李宏伟,郭虎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渑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铭豪,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上官延俊,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被告李宏伟,男,1969年9月4日生,汉族。被告郭虎松,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官延俊、李宏伟、郭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铭豪、被告郭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延俊、李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上官延俊、李宏伟合伙向原告供应铝矿石,与被告签订了10份《高铝细矿矿石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上官延俊、李宏伟由被告郭虎松担保向原告预支了大量预付款。2013年9月14日,经对账确认被告上官延俊欠原告预付款543169.22元,后被告上官延俊又上部分矿石,经原告财务核算,余欠369836.96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上官延俊给付所欠预付款543169.22元变更为369836.96元及从2013年9月15日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和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李宏伟、郭虎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虎松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从未为被告上官延俊提供担保,不存在担保的事实。原告支付上官延俊的是预付货款,我��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我的行为是业务往来的正常事项和职务行为,不存在担保义务。被告上官延俊所欠原告的货款与我无关,原告虽制定了保证书,是格式条款,每个业务员都得在担保书上签字,但是担保书下方签的是业务员,我的签字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官延俊、李宏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款确认单复印件一份;2、上官延俊、李宏伟证明复印件一份;3、保证书复印件二份;4、付款审批手续复印件二份;5、财务账表复印件三项;6、矿石结算单复印件14项;7、铝矾土购销合同书复印件十份;8、代付证明收据、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二份。以上证据以证明其诉求能够成立。被告上官延俊、李宏伟、郭虎松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材料。经开庭审理,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上官延俊、李宏伟(乙方)先后签订了10份《铝矾土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向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供应铝钒土矿石,合同对供货质量、价格、数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以甲方和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上官延俊与被告李宏伟合伙共计给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供应铝矿石11081.83吨,该矿石由原告供应至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经结算该矿石价值3050163.04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上官延俊、李宏伟在原告公司预借了相应的购买矿石预付货款,2013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告上官延俊、李宏伟欠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矿石预付款543169.22元,被告上官延俊给原告公司出具了欠款确认单,确认单载明:“借款人上官延俊截止2013年8月31日,对账后仍欠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预付购买铝矿石款543169.22元,该款专项用于购买铝矿石供给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本人保证不挪作他用”。后被告上官延俊又给原告供应了部分矿石,经原告财务部门核算,被告上官延俊余欠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369836.96元预付款没有偿还。此欠款经原告多次讨要,三被告一直推托没还,2014年7月11日,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郭虎松系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6月5日及2013年7月4日,被告上官延俊经被告郭虎松担保从原告处预借购矿石预付款500000元及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载明:“预付款使���时间为《铝矾土矿石购销合同》签订之时至合同供货期满,结余资金要及时退回,逾期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官延俊与郭虎松对上述预付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直到所有款付清为止......”。该保证书下方的保证人和业务员处,被告上官延俊和郭虎松分别签了名字。本院认为:被告上官延俊、李宏伟合伙给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供应铝矾土矿石,后经结算余欠原告购矿石预付款369836.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求被告上官延俊偿还该欠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李宏伟、郭虎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求的欠款利息因确认单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三被告主张偿还欠款的具体时间,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其诉求给付违约金,因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违约金,且出具的“欠款确认单”也没有载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虎松为被告上官延俊预借原告的500000元和300000元预付款提供担保,但所出具的保证书并没有指明为哪一份购销合同的履行做担保,庭审中也没有举证加以证明,应按照其出具的担保书推定为最后一份购销合同履行结束。被告上官延俊与原告签订的矿石购销合同履行结束后经双方确认余欠369836.96元预付款没有退还,被告郭虎松应在其保证数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虎松辩称:“其没有为被告上官延俊预借原告预付货款提供担保,自己是原告的业务员,在保证书上签名是职务行为,保证书是格式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与案件情况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官延俊、李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官延俊偿还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欠款369836.96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欠款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被告李宏伟、郭虎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2元,由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946元,由被告上官延俊负担6286元。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永青审 判 员 孙松涛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楚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