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执字第4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信用合作联社汉王信用社与彭建、马淑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王信用社,彭建,马淑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执字第4116号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王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驻地。被执行人彭建。被执行人马淑芬。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彭建、马淑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铜商初字第002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彭建欠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王信用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止至2014年6月26日利息为79588.04元;2014年6月27日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所剩本金数额,以年利率15.93%计算),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16830元,之后每三个月最后一日前付3万元,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被告还款优先冲抵借款本金;二、被告彭建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马淑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42758.04元,执行到位标的为人民币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铜商初字第002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伟执行员 刘 文 华执行员 盛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梦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