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商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商一初字第17号原告李杰,男,汉族,1985年1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宋悌文,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为德州市。负责人杜亚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素芬,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悌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韩世飞驾驶鲁N5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陆会宗驾驶的冀ED09**-冀E7T**挂货车追尾相撞,致鲁N583**号货车损坏。经威县交警大队认定,韩世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了车损评估,为尽量减少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鲁N583**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原告依据车损公估报告和维修费用凭据索赔时,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72655元、施救费2300元、鉴定费4730元、交通费315元,共计80000元。被告辩称,对车辆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车损有异议,庭前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收费过高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应予以承担。交通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24日,鲁N583**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818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夏津县鑫源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保单中特别约定:该车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索赔权为德州新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原告司机韩世飞驾驶鲁N583**号货车行驶至威县顺城路交叉口时,与陆会宗驾驶的冀ED09**-冀E7T**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鲁N583**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交警大队认定韩世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陆会宗无责任。同日,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N583**号货车车损进行鉴定,结论为7265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730元。原告就近在威县威东汽修厂维修,花费维修费72655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2300元。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告李杰已经将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的车辆贷款偿还完毕。被保险人和索赔权人均同意由李杰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车损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委托部门以保险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事故车辆现状未能保存,车损无法评估为由,退回鉴定申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险保单、挂靠合同、夏津县新源达运输公司证明、银行还款凭证、德州新一汽车贸易公司出具的索赔权转让证明,综合证明李杰作为实际车主,有权作为原告索赔。证据二、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车辆评估费用单据、施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原告损失共计80000元。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韩世飞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车证,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司机、车辆符合驾驶、行驶条件。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交通费单据,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与本保险合同纠纷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系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认定为有效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80000元,被告应否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夏津县鑫源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就鲁N583**号货车所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杰作为鲁N58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及被保险人和索赔人均同意的保险金主张人,在本案中享有原告主体资格。鲁N583**号货车的车损72655元是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作出,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730元、施救费2300元,符合保险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的交通费315元,不符合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杰车辆损失72655元、鉴定费4730元、施救费2300元,共计79685元。若被告未按上述规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霞人民陪审员 孟令燕人民陪审员 吕光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广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