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卢万力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万力,焦新旗,刘吉道,郭振兵,张电红,武某某,马某某,刘某甲,许某某,刘某乙,姚某某,张某戌,郭某甲,李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一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万力,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辍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新旗,外号刚,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辍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吉道,外号胖子,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振兵,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电红,又名霞,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外号马孬,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曾用,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辍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某龙,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戌,外号猫,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万力、焦新旗、刘吉道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郭振兵、张电红、武某某、马某某、刘某甲、许某某、刘某乙、姚某某、张某戌、郭某甲、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嵩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万力、焦新旗、刘吉道、郭振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4月1日夜,被告人焦新旗、刘吉道、卢万力到嵩县何村乡箭沟村快速通道路边一补胎门市,将杜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三轮摩托车及车上的补胎工具盗走,以2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电红、郭振兵。张电红、郭振兵将低价收购的补胎工具放在许某某家,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三轮摩托车不知去向。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8556元,被盗补胎工具价值1590元。2、2014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焦新旗、刘吉道、卢万力到嵩县中药三厂西边的老嵩县驾校,用剪钳将驾校大门的铁链锁剪断进入院内,卢万力顺手将门卫室杨某某的一部黑色直板手机盗走,三人又将陈某某停放在院内待销售的新时风三轮车盗走,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振兵、张电红,郭振兵在使用该车拉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时风三轮车价值16500元。3、2014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焦新旗、刘吉道、卢万力驾驶刘吉道的豫CJ53**号面包车,到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将赵某某家院里的一公一母两只羊盗走装在面包车上;又到栾川县“怡和园”小区楼下,将刘某某的红色大阳三轮老年代步车盗走;后又到栾川县“金鼎石材”门前,将张某某的蓝色大阳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盗窃的这两辆三轮摩托车和两只羊以3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电红、郭振兵。张电红将公羊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关林槐树洼的收羊人王福奇,母羊拴在租住院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两辆三轮摩托车不知去向。经鉴定,被盗的两只羊价值5680元,被盗的蓝色大阳三轮摩托车价值6370元,被盗的红色大阳三轮老年代步车价值4785元。4、2014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焦新旗、刘吉道、卢万力三人坐车到鲁山县。于凌晨时分,在鲁山县城工业路82号院外边的路上,将张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豫DU85**号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并开至栾川县县城躲避检查。5月7日下午,三人欲开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价值24000元。5、2014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张电红、郭振兵将从他人手中低价收购的一辆白色踏板二轮摩托车和一辆红色永盛三轮摩托车停放在租住屋内,2014年5月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其租住屋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经查,白色踏板两轮摩托车系被害人袁某某被盗车辆,红色永盛三轮摩托车系被害人张某乙被盗车辆。经鉴定,白色二轮摩托车价值2436元,红色三轮摩托车价值3850元。6、2014年4月底,经被告人郭某甲、李某丙介绍,被告人郭振兵在洛阳龙门海洋馆附近,将自己收购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戌,该车系被害人璩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3120元。7、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郭振兵先后五次将自己收购的五辆二轮摩托车卖给他人。其中,以1800元的价格将一辆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武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320元,该车系被害人张某丙被盗车辆;经武某某介绍,以13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甲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542元;以18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某一辆黑色本田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400元,该两辆车分别系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被盗车辆;经武某某、刘某甲介绍,以15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姚某某一辆黑色大阳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132元,该车系被害人党某某被盗车辆;经马某某介绍,以1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一辆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710元,该车系被害人李某乙被盗车辆。8、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张电红、郭振兵先后将收购的两辆三轮摩托车放在被告人许某某家中,让许某某帮其销售。后许某某将其中一辆三轮摩托车放在同村村民高某甲家,经鉴定该车价值3360元,该车系被害人陈某甲被盗车辆;许将另外一辆三轮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抵账抵给张某丁,经鉴定该车价值1440元,该车系被害人陈某乙被盗车辆。9、2014年3、4月份,郭某某(另案处理)在郭寨村从被告人郭振兵、张电红手中购买两辆三轮摩托车。郭某某将其中一辆红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4480元,该车系被害人阮某某被盗车辆;将另一辆绿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220元,该车系被害人逮某某被盗车辆。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万力、焦新旗、刘吉道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杜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25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杜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璩某某、张某丙、李某某、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阮某某、逮某某陈述笔录;证人赵某甲、常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张某丁、高某甲、高某乙、赵某甲、郭某某、苏某某、郭某甲、黄某某等人证言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现场勘验记录及录像光盘、被盗车辆发票及信息、行车证复印件、合格证复印件、销售证明、价格评估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自首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焦新旗、刘吉道、卢万力、郭振兵、张电红、郭某甲、李某丙、张某戌、武某某、刘某甲、姚某某、马某某、刘某乙、许某某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万力、焦新旗、刘吉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振兵、张电红明知是盗窃车辆,仍予以窝藏、收购、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武某某、马某某、刘某甲、许某某、刘某乙、姚某某、张某戌、郭某甲、李某丙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介绍买卖他人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辆,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卢万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武某某、马某某、刘某甲、许某某、刘某乙、姚某某、张某戌、李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到案后卢万力、焦新旗、刘吉道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郭振兵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张电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卢万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焦新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吉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郭振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电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某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卢万力、焦新旗、刘吉道违法所得9100元、被告人郭振兵违法所得15700元、被告人张电红违法所得6700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豫CJ53**号面包车一部、手机五部、扳手、小锤、套筒等予以没收。上诉人卢万力的上诉理由是,盗窃物品价格鉴定过高;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焦新旗的上诉理由是,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刘吉道的上诉理由是,盗窃物品价格鉴定过高;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郭振兵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其收购、销售被盗车辆的数目与事实不符;其犯罪数额应按照收购、卖销售被盗车辆所赚取的差价计算;原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四名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卢万力、焦新旗、刘吉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郭振兵、原审被告人张电红明知是盗窃的车辆和物品,仍予以窝藏、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武某某、马某某、刘某甲、许某某、刘某乙、姚某某、张某戌、郭某甲、李某丙在非法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介绍买卖他人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卢万力、刘吉道提出“盗窃物品价格鉴定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是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且相关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均告知了二上诉人,其在鉴定意见告知书上均签字认可,故二名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卢万力提出“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卢万力与焦新旗、刘吉道分工合作,三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卢万力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振兵提出“原审认定其收购、销售被盗车辆的数目与事实不符”和“其犯罪数额应按照收购、销售被盗车辆所赚取的差价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窝藏、收购、销售被盗车辆的事实均有同案犯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佐证,足以认定;犯罪数额应按照其窝藏、收购、销售被盗车辆的价值计算,且相关金额均有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盗车辆发票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郭振兵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名上诉人均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充分考虑各上诉人可予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之量刑并无不当,故四名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漪审判员 王旭光审判员 陶向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迎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