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军旗与石邦丽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旗,石邦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李军旗,男,汉族,1982年11月27日出生,住太康县板桥镇。被告石邦丽,又名石双喜,男,汉族,1960年3月31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李军旗诉被告石邦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邦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2年9月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共计欠柴油款7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7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分七次向原告购买柴油并出具欠条,欠条均有被告签名,欠款共计7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在太康县农村信用联社有存款750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已对该笔存款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条、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购买使用原告的柴油,被告负有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说明被告对所欠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邦丽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偿还欠原告李军旗的货款7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克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