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魏振坤与朱连刚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0号原告魏振坤,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朱连刚,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魏振坤与被告朱连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万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连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振坤诉称:2013年7月8日至8月份期间,被告临时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工作内容是为海林市馨怡家园、糖酒公司和服装店装修。雇佣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4300元。2013年至今,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付。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人工费4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连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录音资料1份(向法庭提交复制件2张光盘,书面说明1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7月8日开始为被告从事劳务,一直没有间断,被告雇佣原告在海林市馨怡家园、糖酒公司楼三户居民住宅、城市花园小区的一家服装店从事装修,完工后劳务费总计5300元,后来给付1000元,还欠4300元。证据二、证人刘衍刚当庭证词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日工,约定一天200元,我们一共为四家装修,原告的人工费是5300元,被告给了原告1000元,尚欠43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被告朱连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该项权利。被告朱连刚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至8月,被告朱连刚雇佣原告魏振坤和证人刘衍刚从事其承揽到的房屋装饰装修工作,即雇佣魏振坤和刘衍刚为海林市馨怡家园小区、海林市糖酒公司楼的3户居民住宅和海林市城市花园小区的一家服装店进行装修,朱连刚与魏振坤约定每天劳务费200元。2013年7月份,朱连刚已给付魏振坤1000元劳务费,尚欠4300元至今未给付,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朱连刚雇佣原告魏振坤从事劳务,每天劳务费为200元,朱连刚拖欠劳务费未给付,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魏振坤与被告朱连刚之间的约定真实、合法有效,朱连刚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时至今日,朱连刚未履行给付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魏振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连刚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连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魏振坤劳务费4300元。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连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