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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志亮与邯郸市邯山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新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亮,邯郸市邯山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新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涉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刘志亮,个体工商户。被申请执行人:邯郸市邯山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永剑,该公司经理。被申请执行人:张新利,个体工商户。本院在执行刘志亮申请执行邯郸市邯山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新利其他民事一案,二被申请人履行了全部标的款并主动交纳了执行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涉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辉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保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