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志亮与邯郸市邯山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新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亮,邯郸市邯山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新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涉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刘志亮,个体工商户。被申请执行人:邯郸市邯山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永剑,该公司经理。被申请执行人:张新利,个体工商户。本院在执行刘志亮申请执行邯郸市邯山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新利其他民事一案,二被申请人履行了全部标的款并主动交纳了执行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涉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辉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保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