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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执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于永非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围执字第544号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吕辰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树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旭,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于永,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邮政家属楼。身份证号:1326281973********,联系电话:1350314****。申请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于永非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围国土资罚字(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已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执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于永给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现执行完毕,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予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围国土资罚字(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曲云泽审 判 员  张树亭人民陪审员  林 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瑞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