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江凯阳物流有限公司与焦中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凯阳物流有限公司,焦中军,何国庆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吴江凯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雄。被告焦中军。第三人何国庆。原告吴江凯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阳公司)与被告焦中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雄,被告焦中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6日本院追加何国庆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范君、殷翔、人民陪审员丁松林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雄,被告焦中军、第三人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阳公司诉称: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15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焦中军辩称:被告于2013年进入原告凯阳公司工作,工作期间领取工资由本人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何国庆陈述意见:原告凯阳公司及第三人何国庆都没有雇佣被告,被告也没有在原告凯阳公司工作过。第三人何国庆和原告凯阳公司的老板是同乡,就帮原告凯阳公司在仲裁时出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焦中军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凯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审理过程中,何国庆以凯阳公司员工身份出庭。焦中军提交王某于2014年5月27日书写的书面证明,载明:愿为焦中军证明在凯阳公司工作一年多时间。2014年9月25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1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焦中军与凯阳公司自2013年4月1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凯阳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凯阳公司提交该公司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考勤表及工资表,考勤表及工资表中没有关于焦中军的记载。焦中军质证认为,该考勤表及工资表与事实不符,二表中记载的人员与焦中军在凯阳公司上班时的人员不一致,也都不认识。何国庆对二表无异议。焦中军提交以下证据:1、用户名为焦中军的通话清单,通话清单显示,2014年5月,焦中军电话与15851592323号码有多次联系,与151××××6878号码有两次联系。2、所拍摄内容为物流中心挂牌、牌号为浙F×××××车辆、焦中军的照片,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王某出庭称:王某在凯阳公司河南站工作了15天左右,工资由何国庆支付,在凯阳公司工作期间与焦中军是同事。并不清楚焦中军在凯阳公司工作了一年多。忘记了2014年5月27日为何写能够证明焦中军在凯阳公司工作一年多时间。4、何国庆使用的凯阳公司抬头的名片。焦中军称:其工作的物流中心河南站听说是挂靠在凯阳公司的,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何国庆支付,电话清单显示的15851592323号码是何国庆合伙人的号码,151××××6878号码是何国庆的号码。照片是在凯阳公司工作期间拍摄的焦中军工作期间从事驾驶员工作,但不清楚所驾驶的牌号为浙F×××××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凯阳公司质证认为:1、不清数清单上的电话号码是谁,清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2、照片看不出在何处拍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证人王某不是凯阳公司员工,且证人当庭陈述与在仲裁时提交的书面证明相互矛盾,故证人证言不予认可。4、凯阳公司没有授权何国庆使用凯阳公司的抬头印制名片。并称凯阳公司没有设立其他站,也没有其他人挂靠。何国庆质证认为:电话清单上的151××××6878的电话号码是何国庆的,手机一般是放在办公室里,有时与客户联系是驾驶员接电话,可能是别人用该手机与他人联系,这在物流公司是普遍现象。焦中军提交的照片所拍摄的车辆是停放在物流公司外面的场地上,随时都可以拍摄。不认可证人王某的证言。何国庆并没有挂靠在凯阳公司。何国庆使用凯阳公司的抬头制作名片是为了方便招揽业务,因为凯阳公司的老板与何国庆都是老乡,有什么情况也好说话。并称:何国庆负责展宇物流公司在河南、陕西一带的物流业务。经本院实地调查发现,在盛泽物流中心,有多家以“凯阳物流”、“展宇物流”为抬头的经营物流业务的营业门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照片、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本院调取的仲裁材料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凯阳公司认为与被告焦中军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了原告凯阳公司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二表中无被告焦中军、证人王某的有关记载。则被告焦中军至少应就其实际接受凯阳公司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其提供的劳动是凯阳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凯阳公司向焦中军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支付劳动报酬等方面的事实提供初步证据。被告焦中军在劳动仲裁及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人王某书面证明与王某在庭审时的证言矛盾,证人王某无法做出合理说明,且原告凯阳公司不认可王某为公司员工,亦无证据证明王某为原告公司员工的身份,故对王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焦中军提供的通话清单无法证明与原告凯阳公司有关,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在原告凯阳公司工作时拍摄,也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焦中军自称驾驶牌号为浙F×××××的车辆,在平时工作中接受第三人何国庆的管理、指挥,由第三人何国庆发放工资,但无法说明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何人,原告及第三人否认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凯阳公司将物流业务发包给第三人何国庆或第三人何国庆挂靠在原告凯阳公司从事物流业务的有效证据。综上,被告焦中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焦中军与原告凯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焦中军认为与原告凯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江凯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中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中军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焦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吴江凯阳物流有限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欧圣电气工业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范 君审 判 员 殷 翔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