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行非诉审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宝鸡市陈仓区水利局与马某某水行政管理处罚案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宝鸡市陈仓区水利局,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陈行非诉审字第00004号申请人宝鸡市陈仓区水利局。住所地:陈仓区XX镇XX街。法定代表人王都社,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涛,宝鸡市陈仓区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干部。被申请人马某某,男,汉族,住陈仓区XX镇XX村**组。申请人宝鸡市陈仓区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马某某水行��管理处罚一案,申请人宝鸡市陈仓区水利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马某某。被申请人马某某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人宝鸡市陈仓区水利局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宝鸡市陈仓区水利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机关宝鸡市陈仓区水利局申请执行的宝陈水罚字(2014)第06号水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该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申请执行人2014年10月20日未经批准擅自在XX镇XX村段河道内采砂、堆放砂石料,其行为违反了《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行政机关在查处该违法行为过��中履行了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宝鸡市陈仓区水利局宝陈水罚字(2014)第06号水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对被申请人马某某罚款十万元的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东晓人民陪审员 任宝安人民陪审员 王军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宁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