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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商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天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蒋尧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蒋尧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商初字第0042号原告江苏天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太华镇工业集中区B区。法定代表人蒋文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志刚,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顾斌,该公司员工。被告蒋尧彬。原告江苏天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竹公司)与被告蒋尧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尧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竹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订有产品购销合同,由其公司向被告供应化工产品,截止到2014年3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其公司货款135903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蒋尧彬立即支付货款1359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尧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天竹公司与蒋尧彬以传真件形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天竹公司向蒋尧彬供应化工类产品。2014年3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蒋尧彬结欠天竹公司货款135903元,蒋尧彬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出具对账单后,蒋尧彬分文未付,故天竹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对账单确认函、产品购销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竹公司与被告蒋尧彬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纠纷是蒋尧彬未及时付款所致,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蒋尧彬结欠天竹公司货款135903元,应予归还。综上,天竹公司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蒋尧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尧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天竹公司货款135903元。如果蒋尧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9元,由蒋尧彬负担。该款已由天竹公司垫付,蒋尧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天竹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丁云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