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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徐某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光泓,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出生,苗族,农村居民。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项江陵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泓,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张某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6日生育一子张某甲。由于婚前对张某某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导致常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另外因张某某性格怪异,经常打骂我,并且张某某在外打工期间对家庭和孩子不关心,不尽相应的义务。我曾于2014年5月23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更没有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张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甲跟随我生活,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徐某某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时间属实。但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对孩子家庭是照顾的,今年我都回来两次,孩子生病、平时生活我都出钱的。我不同意离婚。即使要离婚,孩子也应由我抚养,我不要求徐某某给付抚养费。房子是我父母出的钱,是我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离婚纠纷问题,本院查明,2009年2月,徐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相恋。2009年3月4日,双方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6日生育一子张某甲。2011年7月14日,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双方颁发了《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张某某、徐某某。2014年5月23日,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某离婚。2014年6月24日,本院以(2014)武法民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徐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2014)武法民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徐某某提交的冉某的调查笔录,因冉某与徐红梅某某关系亲密,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如果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离婚之诉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徐某某虽提出与张某某离婚,却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结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张某某性格比较固执,但在婚姻之初,亦是努力经营好家庭;现在对夫妻之间的感情还是珍视的。如果夫妻之间加强交流,相互理解,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徐某某提出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项江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谭玉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