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15)53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广州信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林煜与钟玉兰、林智、平远县中行镇中心幼儿园、平远县中行镇快湖村村民委员会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广州信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林煜,钟玉兰,林智,平远县中行镇中心幼儿园,平远县中行镇快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彬芳大道火车站北侧。负责人:陈奕彬,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正茂,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信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号创意大厦**栋第**层****单元。法定代表人:黄建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元,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煜,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法政路显华楼。委托代理人:张小华、黄茂林,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玉兰,女,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丹溪乡上平村,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岭下村。委托代理人:曾志游,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智,男,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平远县东石镇汶水村龙舟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远县中行镇中心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平远县中行镇中行村。负责人:何志祥,该幼儿园举办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远县中行镇快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平远县中行镇快湖村。委托代理人:何志祥,男,汉族,1979年1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丹溪乡下平村禾坳下小组*号。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上诉人广州信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虹公司)、上诉人林煜因与被上诉人钟玉兰、林智、平远县中行镇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平远县中行镇快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快湖村委会)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4)梅平法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正茂,上诉人信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元,上诉人林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华、黄茂林,被上诉人钟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曾志游,幼儿园,快湖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玉兰是幼儿园的员工。幼儿园于2013年4月与铁通公司签订了《平远县中行中心幼儿园综合通信业务使用协议》。2013年4月9日包括林智在内的三名工人到幼儿园施工,施工过程中林智踩踏铁棚导致铁棚塌落,砸中站在铁棚下的钟玉兰,造成钟玉兰受伤。同日,钟玉兰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1、颈椎骨折伴颈髓损伤;2、双侧髋臼、坐骨骨折;3、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5、右肱骨骨折;6、胸腔积液、盆腔积液;7、肺挫伤;8、多处软组织挫裂伤;9、胰腺挫伤;10、肺部感染。医院建议:1、定期清洁气管套管,咳痰有力时可堵管,有情况允许时可返院拔除气管套管;2、加强功能恢复锻炼,定期复查,骨折愈合情况返院拆除内固定,约需费用共约壹万伍仟元;3、住院期间陪护2人;4、我科随诊。2014年2月25日梅州市人民医院补充诊断为:颈椎骨折并截瘫,建议:1、由于患者截瘫无法恢复,故出院后需陪护人员2人/日,每月需更换尿管尿袋(硅胶)约需500元;2、由于患者截瘫无法恢复容易出现各种并发症致后续费用巨大,上限无法估计。若后期出现呼吸衰竭,需住我院ICU插管(气管)费用约8000元/日;3、患者需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钟玉兰自2013年4月9日住院至2013年8月20日出院,共计122天,出院当天被送往平远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时间自2013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3日,共计225天。钟玉兰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95667.1元,其中信虹公司垫付了67818.5元,林煜垫付了194110元+5179元=199289元。2014年3月4日钟玉兰的伤情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钟玉兰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9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幼儿园工作,从事管理职位,每月工资2200元。钟玉兰的被扶养人赖桂凤,农业家庭户口,1953年5月5日出生,扶养人数为3人。被扶养人钟荣,农业家庭户口,1999年8月27日出生,扶养人数为2人。另查明,2010年4月25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与铁通公司签订了一份《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开展授权合作业务。移动公司为业务服务代理,在梅州市范围内开展固定电话、综合集群网、互联网接入、电路租用、IPVPN业务。2012年6月1日移动公司与信虹公司签订了《梅州分公司2012年传送网管线及接入层设备安装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移动公司将梅城区域内管线及接入层设备施工项目发包给信虹公司。铁通公司在与幼儿园签订通信业务协议后,根据以前业务合作惯例将该工程发包给信虹公司。信虹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获得工信部颁发的资质证书一份,该证书有效期至2012年12月8日。2013年2月4日信虹公司与林煜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劳务施工安全协议书》和《服务承诺书》。信虹公司将其梅州本地网2012年传输管线工程(平远范围内光缆线路建设)劳务分包给林煜。本案事故发生后,平远县公安局中行派出所于2013年4月9日向林智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中林智陈述其是受林煜指派到幼儿园施工。又查明,铁通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原审第一次开庭前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信虹公司、林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2014年5月30日原审第二次开庭后,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追加林智、幼儿园、快湖村委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过错责任分配问题。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林智于2013年4月17日在平远县公安局中行派出所所作笔录,可以确定其受林煜指派到幼儿园实施安装,故其与林煜是雇佣关系。根据2013年2月4日信虹公司与林煜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劳务施工安全协议书》和《服务承诺书》,可以确定信虹公司将包括本案安装地方在内的平远范围内光缆线路建设工程发包给林煜,故信虹公司与林煜是承揽关系。铁通公司主张信虹公司是由移动公司选任的有资质公司,并提交《梅州分公司2012年传输网管线及接入层设备安装类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但该合同系移动公司与信虹公司于2012年6月签订的,且该合同的工作范围并不包括平远境内的施工作业工程,故对铁通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信虹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铁通公司发包给信虹公司,对该主张予以采纳。故铁通公司与信虹公司是承揽关系。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过错责任分配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4月9日,林智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钟玉兰身体受到损害,工作中存在疏忽,其作为林煜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林煜承担责任。信虹公司辩解其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根据工信部于2010年12月9日颁发给信虹公司的资质证书,信虹公司该证书的有效期至2012年12月8日,故本案事故发生时,信虹公司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铁通公司在明知国家对通信网络建设活动主体有法定资质要求和限制的情况下,未严格审查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信虹公司,而信虹公司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林煜,铁通公司和信虹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且信虹公司未按《劳务施工安全协议书》的约定在施工中进行随工监管,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林煜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却承揽工程并雇用同样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林智施工,在施工中管理不善,存在较大的过错。综上所述,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对钟玉兰的损伤铁通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信虹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林智是林煜的雇员,其责任应由雇主林煜承担,林煜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钟玉兰的诉讼请求,钟玉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计至2014年4月3日):1、医疗费:295667.1元;2、误工费:2200元/月×12月÷365天×(122天+225天)=25098.08元;3、护理费776900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122天×2人/天+225天×1人/天)=469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元/天×365天×20年=73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2天+225天)×50元/天=17350元;5、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年×20年=210856.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68370.13元,包括赖桂凤7458.56元/年×20年÷3人=49723.73元,钟荣7458.56元/年×5年÷2人=18646.4元;7、伤残评定费2600元;8、交通费:10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500元/月×12月×20年)=135000元;10、营养费20元/天×347天=694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569782.11元,予以确认。该款由铁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569782.11元×20%=313956.42元,信虹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569782.11元×30%=470934.63元,扣除信虹公司已垫付的67818.5元,仍需赔偿470934.63元-67818.5元=403116.13元,林煜承担50%责任,即应赔偿1569782.11元×50%=784891.06元,扣除林煜垫付的194110元+5179元=199289元,林煜仍需赔偿784891.06元-199289元=585602.06元。快湖村委会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判决:一、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玉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13956.42元。二、广州信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玉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03116.13元。三、林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玉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85602.06元。四、驳回钟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4元,由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负担1900元,广州信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51元,林煜负担4753元。上诉人铁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中部分错误,导致不公平。(一)原审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信虹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是认定事实错误。铁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信虹公司一直具备相应的资质。2、铁通公司与信虹公司是承揽关系,承揽人信虹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铁通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幼儿园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幼儿园临时指示改变通讯设备安装地点,存在过错。按照原来的设计,通讯设备安装地点并不是事故地点,是由于幼儿园临时指示,施工人员才改变安装地点,由于有铁棚的阻碍,增加了安装的难度和危险性。2、幼儿园的负责人何志祥及管理人员钟玉兰在现场指挥,未阻止施工人员踩踏铁棚施工的行为。3、何志祥及钟玉兰明知施工场地危险,在施工人员多次告诫其远离施工场地而不离开。(三)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的问题。1、护理费标准100元/天偏高。钟玉兰出院后回农村家里居住,护理人员也应为当地农村村民,护理费的标准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2、后续治疗费不合理。首先,每月500元的后续治疗费无相关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其次,随着逐渐康复,即使需要该后续治疗费用也必然会逐渐减少直至消失,一次性支持20年明显没有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铁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改判幼儿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改判钟玉兰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上诉人信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信虹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钟玉兰30%的民事责任。信虹公司与林煜不存在劳资关系,信虹公司只是根据林煜完成指定工程量支付劳务费用,一审法院也将此认定为承揽关系。林煜派人到幼儿园安装通讯设备,信虹公司并未对林煜指示怎样安装或者选任谁去安装,信虹公司没有过失。本案发生伤人事故,是安装人员疏忽大意踏在铁棚上造成塌落伤人,这种情况与是否有资质没有因果关系。林煜在用人方面安全措施注意不够造成伤人事故,按照信虹公司与林煜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第五条第二点的约定,该事故责任由林煜承担。(二)幼儿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承揽方原通讯设备安装的地方是在别处,并不是铁棚上的地方,安装在该处,是幼儿园的要求,幼儿园作为铁棚的使用人,应清楚铁棚的情况,在安装人员爬上铁棚时不但不制止,而且作为幼儿园负责人的钟玉兰还站在铁棚下,安装人员多次叫其离开,却未离开,因此造成严重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幼儿园有过错,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一审判决中部分赔偿费用计算不合理。钟玉兰出院后回农村居住,护理费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9371.70元/年×20年=187434元计算才合理。一审对后续治疗费的计算缺乏依据。1、每月需要更换尿管、尿袋约需500元,是梅州市医院医生建议,并非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2、计算20年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以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第二项判决,改判信虹公司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林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林煜不应承担50%的经济赔偿责任。据查涉案铁棚只有简单的框架支撑而铁棚下没有任何的铁柱支撑。涉案铁棚是否存在自身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工程搭建上的技术缺陷等安全隐患,只有通过具备工程技术鉴定资质的鉴定职能机构对现场勘验后,从而得出科学、准确的鉴定结论,才有利于对事故责任方的追责。鉴定结论假如真是林煜所述的情形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目前无证据证实幼儿园或快湖村委会没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才正确。无论最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对涉案铁棚的技术鉴定是查清本案和划分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钟玉兰无需承担事故责任,恐有违司法公平、公正性。钟玉兰只要指出或告知需要安装的具体位置就行了,而不用其现场监督。案发前钟玉兰已履行完工作任务,没有必要再待在铁棚下,从而避免自身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钟玉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应重新评定钟玉兰的伤残等级。依据钟玉兰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1、钟玉兰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分别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和平远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钟玉兰的伤残鉴定日期为2014年2月16日,鉴定地点在钟玉兰家。由此,不难看出有一方或有多人涉嫌证据造假,钟玉兰到底是在医院接受治疗还是在家中休养康复。钟玉兰评定伤残的时间是在医院治疗期间,违反司法部关于损伤程度的评定时机。根据(2004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3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征求意见]第3.4.1条和第3.5.3条的规定,对钟玉兰的伤残评定时机最早也应在2014年10月4日后。3、2013年8月20日梅州市人民医院骨外四科对钟玉兰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一:颈椎骨折伴颈髓损伤”。而2014年2月25日梅州市人民医院骨外四科对钟玉兰出具的手写补充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颈椎骨折并截瘫”。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相互矛盾。(三)一审法院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钟玉兰出院后的护理费于法无据,同时后续治疗费500元/月×12个月×20年=120000元,同样缺乏重要的证据给予支持诉请。上述两项赔偿判决应撤销或改判。出院后的护理费,实是钟玉兰诉请主张的所谓需完全护理依赖的费用,此笔护理依赖费必须等到钟玉兰的伤残重新评定后,才能定论钟玉兰是否真需要护理依赖。钟玉兰无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类型及经济收入状况,应以最低工资标准1010元/月计算钟玉兰所需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人员工资,即完全护理依赖费1010元/月×12个月×20年=242400元,才更准确更合理。一审法院计算钟玉兰后续治疗费用500元/月×12月×20年=120000元即为每月更换尿管尿袋(硅胶)的费用。因20年期间存在太多不确定的变化因素,为保障多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不会受到侵犯,此笔更换尿管尿袋(硅胶)费用,待钟玉兰实际发生后再行诉请赔偿。(四)林煜与信虹公司属劳务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如林煜真存在过错行为,在承担钟玉兰经济赔偿责任时,林煜责任承担的划分不应该大于信虹公司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林煜在一审提交的《服务承诺书》、《劳务施工安全协议书》和《通信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足以证实林煜与信虹公司是劳务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信虹公司无证据证实有对林煜做施工前的安全交底工作,属严重失职。案发时林煜并不在现场,不是因林煜的原因引发的钟玉兰的人身损害。林煜与信虹公司同属一审判决所称的“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却承揽工程并雇佣同样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人施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进一步查清案发实情后,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上诉人铁通公司,上诉人信虹公司,上诉人林煜均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钟玉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铁通公司、信虹公司、林煜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幼儿园答辩称:(一)铁通公司在不认真调查意外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下捏造事实,将事故责任推给幼儿园及受害人钟玉兰是极不负责任,不道德的行为。(二)安装地点是由施工方实地查看和选定的,并不是幼儿园现场改变线路。即使现场改变线路,作为专业的通信施工公司也应该经过重新勘探评估,而不是随意施工。(三)施工人员叫钟玉兰到现场,以确认安装地点。现场未有任何施工人员叫其离开,现场也未设警示牌或围栏。施工人员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贪图方便,两名施工人员,爬上旁边的宣传栏铁棚施工,导致铁棚不堪重负,砸伤欲离开现场的受害人钟玉兰。此时,受害人被压的地点离施工点有8米多的距离。(四)现场施工安装线盒的位置和宣传栏铁棚没有关联,间隔距离有1.2米以上,不是一定要经过铁棚才能安装。(五)幼儿园负责人何志祥也在阻止施工人员踩踏他人铁棚中受伤。施工方未予理会,继续施工才导致事故发生。(六)上诉方以幼儿园对快湖村委会宣传栏上方的挡雨铁棚有所有权或管理权为由,要求幼儿园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幼儿园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快湖村委会答辩称:(一)快湖村委会宣传栏上安装的铁棚,是作宣传栏遮挡雨水功能,并不能作为行人或作其它用途。(二)安装公司施工前未有任何的告之和协商。(三)铁棚已安全使用两年,完全系外力所致人为造成倒塌。(四)安装线盒的位置和宣传栏铁棚毫无相关,纯属施工人员在没有充足施工条件下,贪图方便,随意踩踏铁棚造成的责任事故。综上,快湖村委会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向信虹公司颁发了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乙级资质的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12年12月8日。2012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向信虹公司颁发了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丙级资质的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3日。2013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向信虹公司颁发了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乙级资质的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15年3月14日。2013年2月4日,信虹公司梅州分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林煜(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劳务分包达成本框架协议。甲、乙双方均确认本框架协议不是使乙方人员与甲方存在劳资关系,甲方不直接向乙方员工提供任何酬金、福利和保险。甲方根据乙方履行本协议情况支付给乙方完成指定工程量的劳务费用。工程内容为梅州本地网2012年传输管线工程(平远范围内光缆线路建设)。第五条安全施工与防护第2点: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建设方、甲方、监理及本单位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清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一概由乙方承担。第3点:乙方应对其在现场施工的工作人员进行严肃认真的安全教育,同时倡导安全、文明施工。第六条事故处理第1点: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时,乙方应立即上报工程师,同时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发生的费用。第2点:为了避免发生重大事故时,乙方一时难以承受所发生的费用,乙方应按相关的政策要求给本方施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等保险,在签订[施工安全协议]时出示其购买的相关保险复印件并签字确认;也可由我公司统一代施工队购买保险,其费用按100元/人/年的标准在工程款中扣除。第八条付款方式及结算依据第1点:按每单项工程结算,结算款按本合同签订的项目单价×建设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量。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劳务施工协议》,甲方信虹公司梅州分公司把梅州本地网2012年传输管线工程(含梅州市范围内)项目中的劳务施工项目交给乙方林煜施工,为确保乙方人员、设备的安全及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同日,信虹公司梅州分公司与林煜还签订了《劳务施工安全协议书》。同时,林煜还出具了《服务承诺书》。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针对上诉人铁通公司,上诉人信虹公司,上诉人林煜提出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部分,不予审查。根据上述三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林煜与信虹公司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二)本案事故发生时信虹公司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三)铁棚的质量问题等与本案损害有无因果关系。(四)涉案鉴定意见能否采信。(五)原审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六)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关于林煜与信虹公司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对于原审认定铁通公司与信虹公司是承揽关系,林煜与林智是雇佣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林煜与信虹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的约定,信虹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平远范围内光缆线路建设工程交由林煜组织施工。信虹公司根据林煜履行协议情况支付给林煜完成指定工程量的劳务费用。按每单项工程结算,结算款按合同签订的项目单价×建设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量。据此,可以认定林煜是按照信虹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信虹公司据此给付林煜相应报酬。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特征,原审认定林煜与信虹公司是承揽关系正确。林煜上诉主张其与信虹公司是劳务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事故发生时信虹公司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3月15日颁发给信虹公司的资质证书,应当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信虹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因信虹公司只向原审提交了有效期至2012年12月8日的资质证书,导致原审错误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信虹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铁通公司上诉主张信虹公司一直具备相应资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铁棚的质量问题等与本案损害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快湖村委会宣传栏上方安装的铁棚是作遮蔽风雨日光之用。该铁棚与通讯设备安装位置有一定间距,可以通过放置人字梯等安全方式进行安装。施工人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当能判断简易挡雨铁棚不能承受人的重量。因施工人员贪图方便,未采取安全方式施工,踩踏在铁棚上进行施工而致铁棚倒塌砸伤钟玉兰等人。因此,本案事故是因施工人员踩踏铁棚造成的,钟玉兰所受损害与铁棚的质量问题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铁棚的质量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林煜上诉要求对涉案铁棚进行技术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涉案鉴定意见能否采信的问题。钟玉兰为证明其伤残等级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中,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林煜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在一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二审中,林煜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伤残评定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至于林煜上诉提出梅州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8月20日和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相互矛盾以及评残时机的问题。2013年8月20日疾病诊断证明书中“颈椎骨折伴颈髓损伤”只是其中一项诊断,此外,钟玉兰还存在多处骨折和其他伤情。故林煜主张该诊断与2014年2月25日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颈椎骨折并截瘫”相互矛盾,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梅州市人民医院2014年2月25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钟玉兰颈椎骨折并截瘫无法恢复,由此,钟玉兰的病情已稳定,故对钟玉兰伤残评定时机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对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林煜此项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钟玉兰因本案事故受伤,经鉴定,钟玉兰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根据钟玉兰的年龄、健康状况、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确定钟玉兰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0年,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钟玉兰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铁通公司,上诉人信虹公司,上诉人林煜有关护理费的上诉主张,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钟玉兰于1976年1月出生,事发时37岁。根据钟玉兰提供的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可以确定钟玉兰出院后每月需更换尿管尿袋(硅胶)约需500元。根据医疗证明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亦属于钟玉兰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原审予以一并处理,以500元/月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铁通公司,上诉人信虹公司,上诉人林煜有关后续治疗费的上诉主张,均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铁通公司与幼儿园签订通信业务协议后,将该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信虹公司。信虹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林煜。2013年4月9日,林智等人受林煜的指派,到幼儿园进行通讯设备安装。林智在施工过程中,踩踏在铁棚上进行施工而导致铁棚倒塌砸伤站在铁棚下的钟玉兰。林智应当预见踩踏在铁棚上会导致铁棚倒塌,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但林智不注意安全施工,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林智与林煜之间属于雇佣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林智造成的侵权损害责任应由林煜承担。铁通公司与信虹公司之间属于承揽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铁通公司作为定作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信虹公司与林煜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但信虹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林煜,定作人信虹公司对选任有过失,据此,信虹公司应对钟玉兰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虹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通讯设备安装地点是否改变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铁通公司,上诉人信虹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幼儿园有过错,故其上诉主张幼儿园有过错,不予采信。钟玉兰应施工人员要求将施工人员带到施工现场,钟玉兰无法预见施工人员踩踏铁棚进行施工,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林煜上诉主张幼儿园和快湖村委会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钟玉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信虹公司、林煜对钟玉兰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信虹公司赔偿给钟玉兰1569782.11元×50%=784891.06元,抵除信虹公司已支付的67818.5元,仍需赔偿784891.06元-67818.5元=717072.56元;由林煜赔偿给钟玉兰1569782.11元×50%=784891.06元,抵除林煜已支付的199289元,仍需赔偿784891.06元-199289元=585602.0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信虹公司、林煜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上诉人铁通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因当事人提供证据的问题,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二审对此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林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4)梅平法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4)梅平法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变更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4)梅平法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信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赔偿钟玉兰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71707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4元,由钟玉兰负担1218元,广州信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143元,林煜负担4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4元,由广州信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752元,林煜负担4752元。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广州信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林煜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4元,应予以退还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9504元,广州信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4752元,林煜47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