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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董兰田与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兰田,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兰田,男,194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纺织品批发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许辉,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玲,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高红卫,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传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宽,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董兰田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3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兰田之委托代理人陈金玲,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传峰、李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董兰田原系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职工,于2004年11月退休。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经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将其国有产权转让给济南某公司,并于X年3月28日由济南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济南某公司签订了《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协议》,济南某公司亦于2008年3月25日取得了《产权转移证明书》,后将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更名为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至此企业改制已经完成。因此,该改制系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本案中,董兰田主张的生活费、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均属于企业改制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应驳回董兰田的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兰田的起诉。上诉人董兰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主张的自1995年5月至2004年4月的生活费、2004年11月退休时应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均系退休前产生的,系基于职工身份提出的,而不是企业改制带来的权益,与企业改制毫不相干。二、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不能成为阻碍上诉人行使诉权的正当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经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将其国有产权转让给济南某公司,并于X年3月28日由济南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济南某公司签订了《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协议》,济南某公司亦于2008年3月25日取得了《产权转移证明书》,后将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更名为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其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在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董兰田所主张的自1995年5月至2004年4月的生活费、2004年11月退休时应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在企业改制前已经产生,应当在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改制过程中一并处理,且在《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协议》中对职工安置问题已进行了约定。故董兰田因1995年5月至2004年4月退休期间的生活费,2004年11月退休时应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与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发生的争议属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