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文海与陈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154号原告李文海。委托代理人鞠星,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兵。原告李文海与被告陈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鞠星、被告陈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海诉称,被告陈永兵自2014年元月28日至同年12月共向原告借款7295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数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文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陈永兵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累计为72950元。被告陈永兵辩称,借款是事实,但72950元中本金只有50000多元,只同意按本金结账,且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元月起,被告陈永兵陆续向原告李文海借款,借款金额合计72950元。因被告未能还款,引起本诉。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兵向原告借款7295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上述借款本金仅有50000余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海借款72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陈永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63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法官 助理 鞠绮书 记 员 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