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博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祝军与黄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军,黄X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博民初字第31号原告李X军,男,汉族,1982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2********,住茂名市电白区XX镇东风街二路*号。被告黄X敏,男,汉族,1994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4********,住茂名市电白区XX镇解放街二路*号。原告李X军诉被告黄X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迪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军诉称,被告黄X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6日、11月16日、11月20日先后向原告分别借到人民币5000元、10000元、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均按3﹪计。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办理:1、判决被告黄X敏即偿还原告李X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暂计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1500元及后续利息(按月利率3﹪计,从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敏于2014年11月6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0日先后向原告李X军分别借到人民币5000元、10000元、5000元,三次合计20000元,借款月利率均按3﹪计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具体归还日期。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款约定履行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李X军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黄X敏共欠原告李X军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1月6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0日分别借5000元、10000元、5000元,三次合计20000元。)及利息之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三次借款本金共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李X军主张被告黄X敏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利息的诉讼的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为宜。被告黄X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X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借款本金5000元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5000元从2014年11月20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黄X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黄X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迪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建泉第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