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发等诉石林县大屯村委会卫生所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徐琼芝,李国潇,李妍锋,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大屯村委会卫生所,李文荣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李发,男,1943年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原告徐琼芝,女,1945年10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原告李国潇(曾用名李国超),男,1999年3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原告李妍锋,女,2008年2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莎白,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明,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系原告李发、徐琼芝之子、原告李国潇、李妍锋之叔。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大屯村委会卫生所(简称大屯卫生所)。地址: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大屯村。负责人:李文荣。被告李文荣,1967年2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立伟、赵冬梅,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发、徐琼芝、李国潇、李妍锋诉被告大屯卫生所、被告李文荣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吉昆、人民陪审员符锐冰、金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徐琼芝、李国潇、李妍锋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莎白、李永明、被告李文荣、被告大屯卫生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立伟、赵冬梅及被告李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徐琼芝、李国潇、李妍锋诉称,死者李永华系原告李国潇、李妍锋的父亲,原告李发、徐琼芝的儿子。李永华于2013年12月12日晚及13日早分别两次到被告的诊所输液。被告为李永华测量血压为BP70/50,诊断李永华的病情为“贫血”、“痢疾”,并在此错误的基础上为李永华输液,输液后李永华出现行走不能的状态,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及时拨打120救护,而是用电动车将李永华送回家,从而延误了李永华最佳治疗时间,导致其被送回家后40分钟死亡。后双方委托昆明市医学会鉴定,但被告补填处方、制作虚假材料,经昆明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失,李永华死亡的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的过失与李永华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李永华的死亡负次要责任。李永华的死亡给我们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李国潇、李妍锋年幼无人照料。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赡)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6274.50元的30%,即271882.35元。被告大屯卫生所及李文荣辩称,死者李永华生前原本患有重症肺炎,且长期酗酒。2013年12月13日上午李永华到答辩人诊所自述头晕、恶心、乏力,答辩人为其做了相应体格检查后初步诊断为:胃肠炎、酒精中毒。因患者与答辩人很熟悉,答辩人知道患者病情严重,就劝患者到昆明或县医院等大医院进行检查,但患者坚持要答辩人输液,答辩人还煮了红糖鸡蛋给患者食用后才给患者输液,输完液也后因无人来接患者,答辩人还用电动车将患者送回家交给了她母亲。下午,李永华的母亲来到诊所叫答辩人去看看李永华,答辩人立即赶到李永华家,但李永华已死亡。答辩人根据患者李永华的陈述和检查,初步诊断患者李永华酒精中毒并对症予以治疗,答辩人受客观条件限制,没有专门的医疗设备对患者进行全面细致的检查,答辩人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不存在实质性的医疗过失,李永华的死亡经鉴定系自身所患疾病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答辩人只承担轻微责任。且死者李永华系农村户口,相关费用只能按农村人口计算,原告方提出30%的赔偿比例过高。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李永华的死亡被告应承担多大的责任?2、死者李永华是否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死亡证明二份。证实原告李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余三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还证明李永华于2013年12月13日死亡,其妻子苏志惠于2013年2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两人的户口已注销。2、石林县大屯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发、徐琼芝夫妇共生育李永平、李玉萍、李永明、李永华、李玉梅五个子女,其中女儿李玉萍1991年已死亡。3、尸检报告一份。证明李永华系大叶性肺炎(重症肺炎,累及右肺及部分左肺)并纤维素胸膜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4、昆明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一份。证明李永华死亡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5门诊处方一份。证明被告诊断错误。6、发票3份。证明原告方开支尸检费8000元、火化费106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7、李永华的驾驶证、道路营运证、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及完税证、车辆保险单、大屯村委会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明一份。证实死者李永华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和营运证,2011年购买了一辆货车后从事货物运输,李永华的田地大部分被征用,其家庭收入和生活来源靠从事货物运输的收入。还证明被告没有建议死者李永华转诊。被告方质证除对原告方提交的第7组证据中大屯村委会证明和证人张某某的证明不予认可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昆明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已被云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否定,属无效证据。李永华的驾驶证、道路营运证、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及完税证、车辆保险单等不能证明其家庭收入和生活来源系靠汽车运输,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2、3、4、5、6及第7组证据中的李永华的驾驶证、道路营运证、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及完税证、车辆保险单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提交的大屯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张某某的证明因被告方不予认可,且经本院审查,与被告方提交的大屯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张某某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乡村医生资格证、乡村行医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证、石林县卫生局证明。证明被告李文荣具有合法行医资格。2、石林县鹿阜镇大屯村委会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卫生所系经批准准予执业。3、昆明市医学会和云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及相关材料。证明该病例先后经过昆明市医学会和云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最后云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确认李永华系大叶性肺炎(重症肺炎,累及右肺及部分左肺)并纤维素胸膜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卫生所承担轻微责任。4、处方一份、药品说明书、门诊日志、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对李永华的诊疗符合规程、用药符合标准,还证明被告建议患者李永华转诊。5、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死者李永华享有承包土地及原告李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余三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发、徐琼芝夫妇共生育李永平、李玉萍、李永明、李永华、李玉梅五个子女,其中女儿李玉萍1991年已死亡。原告方质证除对被告方提交的乡村医生资格证、石林县鹿阜镇大屯村委会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昆明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及村委会关于原告李发、徐琼芝夫妇共生育李永平、李玉萍、李永明、李永华、李玉梅五个子女,其中女儿李玉萍1991年已死亡的证明无异议,对被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国家相关机构认证后经过批准核发的,本院应予确认。关于昆明市医学会的鉴定报告,已被云南省医学会的鉴定报告否定,故云南省医学会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村委会关于原告李发、徐琼芝夫妇共生育李永平、李玉萍、李永明、李永华、李玉梅五个子女,其中女儿李玉萍1991年已死亡的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证明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方提交的处方一份、药品说明书、门诊日志,被告方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且该相应证据已被相关鉴定机构采纳,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发、徐琼芝系死者李永华的父母,原告李国潇、李妍锋系死者李永华的子女。李永华生前患有重症肺炎,2013年12月12日晚及13日早,李永华分别两次到被告卫生所就诊,卫生所给予输液治疗。13日中午,李永华输液完毕后卫生所负责人李文荣用电动车将其送回家,当天下午李永华在家中死亡。后双方委托昆明市医学会鉴定。经昆明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失,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的过失与李永华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李永华的死亡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对昆明市医学会的鉴定不服,经被告申请,石林县卫生局审核并经昆明市卫生局批准后,由昆明市卫生局委托云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经云南省医学会再次进行鉴定,云南省医学会认为,被告在为李永华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对李永华进行体格检查后,未能对检查结果如心律提供书面记录;在发现李永华血压降低的情况时,虽建议李永华转院治疗,但不能提供李永华及其家属拒绝转院的书面记录。李永华主要因其自身所患疾病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石林县鹿阜镇大屯村委会卫生所的上述过失与李永华死亡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卫生所的上述过失对李永华死亡负轻微责任。另查明,李永华生前系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大屯村委会大屯村村民,系农业家庭户口,李永华与妻子苏志惠生育李国潇、李妍锋两个子女,均在上学,苏志惠于2013年2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李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徐琼芝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发、徐琼芝夫妇共生育李永平、李玉萍、李永明、李永华、李玉梅五个子女,其中女儿李玉萍1991年已死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在为李永华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对李永华进行体格检查后,未能对检查结果如心律提供书面记录;在发现李永华血压降低的情况时,虽建议李永华转院治疗,但不能提供李永华及其家属拒绝转院的书面记录。其行为不符合相关诊疗规范,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与李永华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对加重病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李永华的死亡主要是因其自身所患疾病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所致,经鉴定被告卫生所对李永华死亡仅负轻微责任,故原告方提出其相关损失由被告赔偿30%过高,本院将根据被告在整个诊疗服务过程中的过失情节,并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大屯村委会卫生所(原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大屯村委会卫生所)(业主李文荣)一次性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案件受理费5378元,由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大屯村委会卫生所承担3000元,由原告李发、徐琼芝、李国潇、李妍锋承担2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吉昆人民陪审员 符锐冰人民陪审员 金 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