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健与汪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汪瑞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383号原告:刘健,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汪瑞,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健与被告汪瑞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开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诉称:原告刘健承包被告汪瑞出资的青龙镇第三居民组新街工程,并承诺工程结束后结清尾款,但工程结束后数月被告依然拖欠工程款项,于是双方按照原工程合同,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作为购房款购买被告所建新街房屋,被告将所建房屋按原合同规定七折价将房屋卖给原告以资抵债,由于当时房屋并未开始对外出售,被告宣称底上四间一套规格的房屋售价不低于二十万元一套,并承诺在合同签订三月内将房屋产权证件补齐及屋后小院建好,否则赔偿原告购房款的30%作为违约补偿,但现在已时隔一年之久,被告依然没有将房屋证件补齐,房屋小院也未建起,甚至所有房屋门窗都已安装完毕,唯独剩余原告房屋未安装,且被告未按照原先所承诺每套二十万的价格对外出售,而是以每套十来万、最低一套仅为九万的价格对外出售,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无效。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汪瑞退还购房款21万元,并按约定支付总价款30%的违约金。原告刘健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房屋建设合同书,证明刘健承包汪瑞出资开发的萧县青龙集新农村建设工程;2、欠条,证明汪瑞尚欠刘健工程款319200元。3、协议书,证明被告汪瑞以其所有的位于萧县青龙镇中心小学北侧南北走向街道东侧由南向北第12套门面房抵付刘健工程款21万元;4、收条,证明刘健同意按协议约定履行以房抵付汪瑞所欠工程款。被告汪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得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刘健所举证据1、2、3、4,被告汪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5日,原告刘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汪瑞开发兴建的位于萧县青龙集第三居民组萧县青龙集新农村建设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汪瑞欠原告刘健工程款319200元未付,汪瑞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欠条,后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1万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刘健与被告汪瑞达成协议,约定:汪瑞以其所有的位于萧县青龙镇中心小学北侧南北走向街道东侧,由南向北第12套门面房抵付所欠工程款21万元,如违约,违约方承担30%的违约金。后汪瑞并未按约定交付房屋,而将该房转让与他人。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万元及违约金6.2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房屋建设合同,双方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刘健按约定为被告汪瑞建造房屋并实际交付,被告汪瑞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协议以房屋抵付,但被告汪瑞仍未履行约定,将抵付房屋交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刘健要求被告汪瑞支付工程价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健要求按照约定给付30%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违约金给付时间应从刘健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健工程款21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汪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38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开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