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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德玲与唐礼奎、完永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玲,唐礼奎,完永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662号原告:黄德玲,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沈智伟,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礼奎,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5S2**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完永兵,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满族,系事故车辆皖A5S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住安徽省肥东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之新,公司员工。系两被告的同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德玲与被告唐礼奎、完永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智伟、被告唐礼奎、完永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之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玲诉称:2013年2月28日15时00分,被告唐礼奎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店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桥街处时,因驾驶不慎,致所驾车辆与原告黄德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德玲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礼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完永兵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12.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礼奎、完永兵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完永兵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3401.82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凭票核算并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或依据鉴定结果扣除,否则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同意一并处理;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期限认可87天;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期限无异议;营养费,标准20元/天,期限为住院时间57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以我司定损金额1500元计算。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5时00分,唐礼奎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店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桥街处时,因驾驶不慎,致所驾车辆与原告黄德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德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礼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德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日转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重):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胸腔积液。三、多处挫伤。四、左肾包膜下血肿(陈旧性)。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6日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营养支持。3、休息一月。2013年5月29日,原告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随诊,营养支持等。2013年8月11日,原告因脑外伤后综合症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同日自动出院。2013年8月11日、8月12日、8月13日,原告分别在安徽省立医院脑外科、内科、外科、泌尿外科门诊检查。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7018.09元(其中,完永兵垫付医疗费53401.82元)。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为原告受损电动三轮车进行了定损,金额为1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完永兵所有,事故发生时为唐礼奎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黄德玲系农业户口的居民。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由合肥市瑶海区宏发汽车租赁服务部(个体工商户)出具的个人收入情况证明,证实黄德玲系该部职工,从事接待工作,月工资收入3500元,2013年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工资停发的事实。保险公司对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佐证,且与出院小结中记载的职业相悖。2014年11月18日,本院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德玲医疗费中非关联性用药数额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5日,该所以皖同(2014)临鉴字第F2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用药合理性。被鉴定人黄德玲医疗费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为人民币10155.24元。(二)非医保用药。被鉴定人黄德玲非医保药物费用为人民币761.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交通费、电动车购车发票,相关的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完永兵提供的垫付款凭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德玲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黄德玲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含完永兵垫付的部分),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除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10155.24元外,可予以确定。其中,经鉴定的非医保药物费用761.38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个人收入情况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性质,本院按照97.50元/天确定其误工费标准。误工期限,根据出院小结和医嘱建休时间,可支持原告90天的诉请;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等因素,可予以确定;电动三轮车损失,原告仅提供该车的购买发票,无法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可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计算。综上,原告黄德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862.85元(57018.09元-10155.24元)、误工费8775元(97.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2610元(30元/天×87天)、护理费5557.50元(97.50元/天×57天)、交通费1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500元,合计68015.35元。完永兵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唐礼奎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完永兵垫付黄德玲的款项,本案予以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德玲人民币26832.50元;二、被告唐礼奎、完永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德玲其他损失41182.8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唐礼奎、完永兵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421.47元(41182.85元-761.38元)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黄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黄德玲赔偿款14613.53元,支付完永兵垫付款5264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为750元,由被告唐礼奎、完永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慧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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