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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二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郑州市众成科技有限公司诉郑州振航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众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振航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二初字第847号原告郑州市众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九灵,系原告员工。被告郑州振航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兴周。原告郑州市众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振航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九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公司购买广告印刷辅料共计4138元,原告依约定将货物送达但被告迟迟不予货款结算。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41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之间存在购销买卖合同关系;2、由李某某签字的郑州市众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签收货物,总金额为4138元的事实;3、郑州振航彩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营业执照显示被告营业期限为2010年10月24日至2030年10月23日,被告仍在营业期间;4、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郑州振航彩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印刷辅料,价格以原告供货清单的不含税价为准数量以被告签字的原告方出库单为准,按月结算,每月30号之前将货款全部付清。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先后分四次向原告购买印刷辅料,并由被告股东李某某在销售单上签名注明“款未付”,至今尚欠4138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告货款4138元,有被告股东李某某签名的销售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振航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众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振航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刘朋飞审 判 员  李 岚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孝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