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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洪银与范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银,范庆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310号原告杨洪银,居民。被告范庆英,居民。委托代理人舒连明,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洪银诉被告范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银、被告范庆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连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银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经媒人胡方久介绍相识,被告要求原告倒插门未领结婚证,原告大部分的时间在外打工,从那时起,被告以各种目的从原告手中拿取现金70000元,2011年12月将其中40000元借给亲戚邵艳军。2013年10月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拿款97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但过了没几天就和原告断绝关系。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庆英辩称:原告要求返还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是同居关系,从同居那日起,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系后组合家庭,原告对被告不放心,原告每次赚的钱交给被告的时候,都要求被告出示借据给原告,以证明原告交多少钱给被告用于家庭开支,原告交给被告的钱已全部用完,现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借给别人的40000元债权不是事实,2013年10月2日被告打的欠条也是双方共同财产,钱已经花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开始同居,于2013年10月2日分开。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9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玖万柒仟元正欠杨的钱,二〇一三年10月2日,范庆英”。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欠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辩称该笔欠款系双方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陈述及欠据内容,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款97000元的事实成立。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系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庆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洪银返还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范庆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韦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