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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县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刘荣、张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刘荣,张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县民初字第676号原告王金龙。委托代理人张润奎,宣化县姚家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荣。被告张秉珍。原告王金龙诉被告刘荣、张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润奎、被告张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荣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秉珍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王金龙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在诉状中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刘荣、张秉珍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2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提交借款人署名为被告刘荣、张秉珍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庭审中,被告张秉珍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王金龙在本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二被告与其系朋友关系(事实是原告王金龙系被告刘荣、张秉珍的姐夫),之后又说其媳妇刘素兰叫被告刘荣的母亲姑姥姥(事实是其媳妇刘素兰系刘荣的姐姐),被告分五次向其借款共计250000元,借条是在被告家由被告张秉珍书写,被告刘荣签字,在场人有原告王金龙及其媳妇刘素兰、被告刘荣、张秉珍,在询问其书写借条的时间时,原告王金龙陈述记不清楚了,又称借条是其媳妇刘素兰找被告写的;被告张秉珍在本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王金龙系被告刘荣的姐夫,庭审时当庭又陈述原告王金龙系被告刘荣的当家姐夫,借条由其本人书写,被告刘荣签字,在场人有原告王金龙、和二被告。因被告刘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所述借条中的刘荣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亲笔签名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金龙和被告张秉珍对做为债权存在的证据虽无异议,但原告王金龙对其主张的债权相关事实,在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本院向其调查时所做的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双方对其社会关系的陈述亦都有意隐瞒,而且双方对借款是如何给付、具体时间、在场人等相关事实陈述不一致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王金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王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跃武审判员  闫昊昀审判员  张贵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素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