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汝奉与向信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黄汝奉,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向信兵,农民。委托代理人边籍,利川市柏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汝奉诉被告向信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清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汝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勇,被告向信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边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挖黄杨木时不幸从高处跌落致伤,被告将原告送至柏杨卫生院稍作处理后便转到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6天,用去医疗费43665.53元,后经利川市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且需二次手术进行颅骨修补,其修补费用需要4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665.53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2336.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继续治疗费40000元,共计人民币142270.2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上山挖树是为自己挖树,被告没有安排;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汝奉受被告向信兵雇请,为其挖黄杨木。2014年9月22日,在挖树过程中,原告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本市柏杨卫生院治疗,后转院至利川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43665.53元,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经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汝奉之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颅骨修补费用需400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求。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求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汝奉受被告向信兵雇请,为其挖黄杨木,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向信兵作为雇主,应高度主意安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但疏于对其雇员的管理和注意,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向信兵理应承担责任。原告黄汝奉在挖树过程中,不够主意自身安全,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665.53元有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向信兵已经垫付3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误工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的标准,误工94天计算,应为6101.76元;护理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的标准,1人护理36天计算,应为2336.84元,原告只主张2336.76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6天×50元/天计算,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九级伤残,按二十年计算,为35468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汝奉的医疗费43665.53元、误工费6101.76元、护理费233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30572.05元,由被告向信兵赔偿104457.6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向信兵还应赔偿101457.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黄汝奉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黄汝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依法减半收取505.50元,由被告向信兵负担404.40元,由原告黄汝奉负担10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清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