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自报),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李某、钦某某、严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系吸毒人员,仍于2014年12月8日晚,提供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彩宏花园其租住的“公寓住宿”203房供李某、钦某某、严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至次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锡纸、“冰壶”等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钦某某、严某某、李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明知他人实施吸毒违法行为,仍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电子称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燕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