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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金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郑文,男,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辉,男,系该社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黄伟强,男,系该社办事员。被告:唐金养,男,瑶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身份证住址连南瑶族自治县,现住连南瑶族自治县(珠仔冲)大龙山山泉水厂。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金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日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黄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金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唐金养以其位于连州市世邦家居装饰材料商贸城二期C座首层24号商铺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9万元用于购买商铺。201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同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9万元贷款,实际起息日为2011年8月22日,利息按年利率7.59%计收,到期日是2016年8月22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被告从取得借款之日起应按月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向原告还款付息至2011年10月,之后开始违约,至2014年8月被告累计归还本金48509.43元。至2015年1月14日欠应还本金7816.92元,利息1553.1元(后息另计),月供按揭不及时、不足额,未到期本金33673.65元,合计欠本金41490.57元,本息累计欠43043.67元。为此,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1490.57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连州市世邦家居装饰材料商贸城二期C座首层24号商铺(《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证号为粤房地预登连州字第0100004754号)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金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金养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编号:连州农信个借字第10020119902647942号),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万元。二、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连州市世邦家居装饰材料商贸城C座首层24号商铺的房产。三、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共60个月。四、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即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计算。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按次年1月1日生效方式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浮/下浮比例调整。五、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包括未按分期还本计划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六、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偿法,即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偿还借款本息,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如放款日不对应,首期、末期还款金额按实际天数计算。七、借款人应当承担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聘雇、登记、保管、鉴定、公正等费用,以及因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以任何一种方式追索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引起的费用。八、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主物、从物、主权利、从权利、附合物、加工物和孳息。九、抵押权的实现,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贷款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合同约定;2、借款人或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之规定,可能影响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十、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责任:1、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2)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2、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反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声明或保证及其他任何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已向或多项措施:(3)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7)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抵押物清单》显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作为抵押人与2011年7月6日签订一份《抵押物清单》,内容为“抵押物名称为房产;产权人为唐金养;处所:连州市世邦家居装饰材料商贸城C作首层24号商铺;建筑面积38.13㎡;购房合同号为0159号;抵押权人: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人:唐金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元。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分别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和预告登记义务人到连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广东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证号为粤房地预登连州字第100004754号)。预登记房屋座落于连州市连州镇城西综合贸易市场C幢24号。预告登记业务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为连州农信个借自第10020119902647942号。债权数额为90000元。被告从借贷后依约履行偿还贷款至2011年10月,累计偿还本金48509.43元,自2011年11月起没有依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截至2015年3月18日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1490.57元、利息2106.74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追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广东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机读贷款明细复印件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金养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被告也依约定履行了一个月的还款付息义务,同时,原告已将购买商铺的价款付清给开发商且已到连州市房产管理局就预登记房产依法办理了房地产预告登记手续,可以认定为已经记载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簿,被告已经合法取得该不动产物权。此外根据登记机构记载的预告登记业务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可以认定该商铺已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对该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自2011年11月起没有依约定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义务,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中有关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责任之“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金养有依约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依照双方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之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责任第2条之(3)、(7)项规定,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唐金养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以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连州市世邦家居装饰材料商贸城二期C座首层24号商铺(《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证号为粤房地预登连州字第0100004754号)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1490.57元、利息2106.74元,本息合计43597.31元。被告唐金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编号:连州农信个借字第10020119902647942号)。二、被告唐金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1490.57元及利息2106.74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18日止,从2015年3月19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连州市世邦家居装饰材料商贸城二期C座首层24号商铺(《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证号为粤房地预登连州字第0100004754号)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8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唐金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日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陆思廷附相关法律及其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乙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綦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体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