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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兴如与呼振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如,呼振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131号原告王兴如,又名王心如,男,195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呼振田,又名呼三留,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王兴如与被告胡振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如与被告呼振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如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呼振田需买挖掘机故向原告借款211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此后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兴如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呼振田向原告借款211000元的事实。被告呼振田辩称,第一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第二次借款6万元,变更过三次条据,当时是按照月利率3%,利息加本金结算至现在的211000元。1998年给原告打工,2009年给原告打工,原告一直没有给我结算工资。两次贷款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一次,8000元一次,9000元一次。被告呼振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呼振田向原告王兴如借款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9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呼振田向原告王兴如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2年1月9日,经原被告协商结算,被告呼振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呼振田辩称,原告未向被告给付工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该主张可另案起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约定月利率为2.5%,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并不认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的事实,故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呼振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兴如借款本金21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兴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呼振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解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