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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宏与被上诉人石传义、杨可晶、李友峰、蔡雨龙、李德军因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1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石传义,杨可晶,李友峰,蔡雨龙,李德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王育国,盘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传义,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可晶,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友峰,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聪,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雨龙,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军,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审原告张宏与原审被告石传义、杨可晶、李友峰、蔡雨龙、李德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1061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张宏、原审被告石传义、杨可晶、李友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宏及委托代理人王育国、上诉人石传义、杨可晶、李友峰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聪、被上诉人蔡雨龙、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一审诉称:原告与五被告共同为李德福修建大棚,原告在修建大棚期间被钢管砸中左肩部及头部,造成原告住院治疗,经法医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除李德福赔偿2600.00元外,五被告均未予赔偿,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0720.53元,并承担是本案涉诉费用。被告李友峰一审辩称:1、我不是雇主;2、我不是原告张宏的老板;3、不是因为我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之前我们有过约定,不许喝酒,有啥后果个人自付,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可晶一审辩称:当天原告喝酒了。被告石传义一审辩称:同意被告李友峰和杨可晶的意见。被告蔡雨龙、李德军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9月18日,被告蔡雨龙通知原告张宏、被告李德军、石传义、杨可晶、李友峰共同为李德福建大棚,按照惯例,其劳务收益由参加劳务的全体人员按出工多少均分。在干活期间,支大棚的铁柱子倒了,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当日到盘锦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颜面部皮裂伤术后;左颈部皮裂伤。住院4天。经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其伤残程度属九及伤残。原告损失为106648.73元,其中医疗费12201.88元(门诊652.58元,住院费11549.30元),误工费36.25元/天×301天=10911.25元,护理费36.25元/天×4天=145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4天=80元;营养费15元/天×4天=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0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15749.80元;父母22908.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宏与五被告共同形成了提供技术性劳务的松散型合伙关系。原告张宏在合伙劳动过程中身体受到的损害,系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亦是基于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属于合伙内部损失的一种。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他合伙人应当共担风险,六合伙人对此应予分摊,而原告张宏本人未尽注意安全义务,应多承担责任。原告称由五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原告损失是合伙成员内部的损失,不是对外承担的责任,因此,对内部责任内部成员相互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友峰辩称,之前有过约定,有啥后果自负。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造成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故原告与五被告即使有该约定也是无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据此判决:原告张宏各项经济损失106648.73元,被告蔡雨龙、李德军、石传义、杨可晶、李友峰每名被告各赔偿原告10%,即每名被告各赔偿原告1066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宏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审判决五被上诉人各赔偿上诉人张宏赔偿10%的比例过低,五被上诉人应各赔偿上诉人张宏赔偿20%,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张宏的上诉请求。石传义、杨可晶、李友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是:三上诉人与张宏等人并非合伙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张宏赔偿10%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张宏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与三上诉人无关,因此,三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张宏的诉讼请求。蔡雨龙、李德军二审答辩:认同三上诉人石传义、杨可晶、李友峰的上诉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张宏与蔡雨龙等五人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二、被上诉人蔡雨龙等五人应否承担上诉人张宏的赔偿责任及承担比例如何划分。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上诉人张宏认为其被上诉人蔡雨龙等五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其向原审法院起诉雇主李德福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审已生效的判决驳回了张宏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上诉人蔡雨龙等五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张宏认与被上诉人蔡雨龙等五人之间为合伙关系之间为合伙关系。本案中三上诉人又称三人与张宏之间非合伙关系前后矛盾,因此三上诉人上诉称不是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认为原审赔偿比例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增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张宏的上诉请求。三上诉人石传义、杨可晶、李友峰认为三上诉人与张宏等人并非合伙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张宏赔偿10%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张宏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与三上诉人无关,因此,三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张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雨龙、李德军认同三上诉人石传义、杨可晶、李友峰的上诉观点。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宏与蔡雨龙等五人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张宏与蔡雨龙等五人共同劳动,共同分配盈余,符合共同形成了提供技术性劳务的松散型合伙关系的特征,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特征确认六人为合伙关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三上诉人石传义、杨可晶、李友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六人之间非合伙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蔡雨龙等五人应否承担上诉人张宏的赔偿责任问题。因上诉人张宏在合伙劳动过程中身体受到的损害,系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亦是基于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属于合伙内部损失,因此蔡雨龙等五人应承担上诉人张宏的经济损失,对三上诉人石传义、杨可晶、李友峰要求不承担上诉人张宏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应否增加上诉人张宏赔偿比例问题。上诉人张宏虽上诉称要求蔡雨龙等五人应增加赔偿比例的上诉请求,但上诉人张宏未提供应予增加赔偿比例的相关证据,对上诉人张宏要求改判增加赔偿比例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上诉人张宏承担1457.50元、三上诉人石传义、杨可晶、李友峰各承担485.83元。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元,退还给上诉人张宏1457.50元、退还给三上诉人石传义、杨可晶、李友峰各485.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俐审 判 员  高玉波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燕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