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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紫法执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罗子城诉李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子城,李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紫法执字第337号申请执行人罗子城,男,1976年1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桂林,男,1981年9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调解确定,被执行人李桂森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罗子城货款4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并派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李桂林在银行有存款,本院依法采取冻结(另案冻结中)、扣划强制执行措施,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18200元,以偿还本案的债务,因本案难于一时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已被我院依法冻结,暂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河紫法执字第3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锐   光审判员 邓初源审判员江火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翘   英 来自